王某诉称:原、拍卖公司签订贴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台州畅达水暖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1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拍卖公司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97.9万元,拍卖公司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律师
协议签订后,王某将上述汇票交付了拍卖公司,拍卖公司也已再次向案外人进行了贴现,现因拍卖公司始终未能依约支付上述贴现款,也不能返还王某上述票据,故王某向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拍卖公司支付王某票据贴现款97.9万元。
拍卖公司辩称:拍卖公司并未与王某签订过上述贴现协议,协议中的拍卖公司公章系他人(房某)私刻伪造,与拍卖公司无关,房某个人从事违法行为不能代表拍卖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房某个人承担。另拍卖公司也已就该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除银行等法律准许的金融机构外,其他主体不能从事票据的贴现业务,王某与他人签订贴现协议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所签订的贴现协议应属无效。律师
法院查明王某与案外人房某签订贴现协议一份,其中,房某自称为拍卖公司公司人员,其代表拍卖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台州畅达水暖制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1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由拍卖公司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97.9万元,款项应汇入王某账户,房某利用其私刻的公章在该协议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王某将上述汇票交付了房某,房某也已再次向案外人禄斐公司进行了贴现,贴现款96万元已汇入拍卖公司账户。
票据的贴现业务应由获得行政许可的金融机构专营,案外人房某及宏普公司依法均不得从事相关的票据贴现业务,且王某与两者均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不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故涉案贴现协议因违反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如涉案贴现协议认定无效,票据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王某要求拍卖公司赔偿票据贴现金额979,000元。律师
房某作为拍卖公司股份的受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有权代表拍卖公司与王某签订贴现协议,虽该协议为法律所禁止,应属无效,但这并不影响房某的行为对拍卖公司系有权代理的性质。
另由于涉案贴现协议无效,涉案票据已经流转案外人,且付款期限已过,拍卖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原票据,现王某主张拍卖公司赔偿相应的票据款作为其损失的弥补,尚属合理。(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