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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载明用途和协议内容不一致,要求按协议返还资金

原告东台市某建材商行诉被告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东台市某建材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东台市杜氏商行以及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涉外企业东台市范某文化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公章及财务章均由文化城公司刻印。被告负责文化城公司的财务工作,并保管原告的公章及财务章。律师

2008年7月15日,原告的投资人徐家某将原告对文化城公司的追加投资款90万元汇入原告帐户。但同年7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利用其负责财务工作的便利,将该笔款项中的10万元划入其个人帐户,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原告在得知被告的行为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

2012年2月,徐家某与被告书面约定由徐家某、被告及范某、肖某协商解决,但因没有约到范某,而未能解决。2012年12月26日,徐家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3年1月3日协商此事,如仍未能解决,则至迟到同年4月底,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2008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98,250元。律师

被告杜某辩称,文化城公司于2007年筹建。2008年初,按照约定徐家某与被告及案外人肖某第一次共同注资500万元,肖某表示目前还缺100万元,向他人借款,利息三人共同承担。被告之后向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6%。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20万元,无力继续承担。后肖某表示徐家某愿意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年息15%,并同意支付前期利息10万元,从徐家某汇入文化城公司90万元注册款中直接划到被告帐户上。2008年7月24日,肖某通知被告与财务一起去办理划帐。后来文化城项目没有成功,徐家某为了减少损失,表示不同意支付10万元利息,要求归还,被告不同意,肖某表态由其归还徐家某,并向徐家某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26日的协议,是被告受到原告花言巧语蒙弊而签名。被告没有非法侵占原告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曾共同投资东台市范某文化城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被告将原告帐户内的10万元转入到被告帐户内,转账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劳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的投资人徐家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08年7月24日从原告账户上划走10万元。律师

对于此事,甲方认为自己也很冤屈(甲方已支付30万元的利息,甲方认为范某与肖某也要对此事负责,遂从账户上划走10万元让范某与肖某来支付以承担共同责任)。甲、乙双方在2012年2月书面约定甲方、乙方、范某、肖某4人一起解决此事。但是始终不能约到范某致使此事一直拖到现在未解决,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避免走不必要的诉讼途径的原则,现甲、乙双方约定:一、甲方获知范某在2013年1月3日和老婆会在上海,约定在1月3日甲方与乙方到范某家见面协商解决此事;二、如在2013年1月3日还未能与范某见面协商,那就再顺延3个月,乙方同意最迟到2013年4月底共同协商解决此事;三、到2013年4月底以后还是无法协商解决此事的,乙方出于无奈只能走诉讼途径解决此事,请甲方原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及银行对帐单。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文化城公司转帐了200万元作为投资款。2、2008年6月1日董事会决议及2008年7月11日借款协议书及新任董事监事经理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先成为文化城公司股东,而原告的投资人徐家某在投资了200万元后成为文化城公司股东。根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的投资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调整为月息1.5%支付,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徐家某借款100元,约定的年息为18%,均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标准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徐家某就加入了,被告是之后由肖某邀请加入的。律师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肖某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2013年9月,原告的投资人徐家某以个人名义起诉,对被告作如上诉讼请求,肖某在该案审理中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系争10万元利息款由其来分期归还徐家某,同年12月,徐家某撤回起诉。原告表示肖某确实承诺由其来还款,但原告认为主体不对,应由被告来归还。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帐户内提取了10万元,在用途一栏载明为劳务。原告对被告这一行为并不认可,被告亦自认该笔10万元并非劳务,被告的辩称意见无足够证据证明,亦与2012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故难以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愿意还款的材料,但债务的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原告现仍坚持要求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借款协议书及董事会决议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按年息18%支付10万元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应 十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某建材商行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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