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场简易货架画面印刷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全部印刷产品。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1,875元的支票(支票号码:44227923),原告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律师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41,8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直至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乙五金机械厂辩称,原告遭到退票时曾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让原告过来重新拿一张支票,而原告一直未过来,且发票一直未开给被告。原告一直拖延交货,影响到被告向客户交货的时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只要原告能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就可以付款了。律师
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场简易货架画面印刷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全部印刷产品。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1,875元的支票,原告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交换延迟为由不予履行票据付款义务,遂涉诉。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交换延迟,对此,被告对票据基础关系异议不能对抗原告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故对被告辩称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五金机械厂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印务有限公司票据款41,875元。二、被告上海乙五金机械厂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印务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