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建设养老院项目而与被告该项目的承包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并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钢材。该工程竣工后,由于被告拖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拖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于2010年出具编号为EM35090668,支票一张并交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支票交由原告以便偿还欠款,但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持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却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拒绝承兑。律师
故原告依照《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3,000,000元以及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10日,计13,500元,以年利率5.4%计),共计3,0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乙养老院辩称,开给原告的支票是被告前法人陈明开具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具支票是事实,被告欠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前法人也承诺过该支票能兑现,但具体何时不清楚。请求原告体谅被告,希望能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起三方协商,分期付款。律师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养老院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支票遭银行退票,诉请承担票据责任。(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