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7日,自称是被告单位员工的张金忠向原告购买钢材101.515吨,共计货款395,908.5元。原告依张金忠的指示将上述钢材送至浦东北蔡新陈路地下车库工地。后张金忠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04年11月,张金忠给原告一张由被告开具的、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用以偿付未付货款21万元。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支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支票金额21万元。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支票我们是出给张金忠的,给他的是空白的支票,他说要去买钢材,要拿支票去抵押。从支票记载看,被告是原告的直接前手,被告有权以基础关系不存在拒付票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9月7日,张金忠向原告购买钢材101.515吨,同日原告按张金忠指示将钢材送至浦东北蔡新陈路地下车库工地,由顾海平签收。原告提供物资提货单及担保书可应证此节事实,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后张金忠用现金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4年11月,张金忠将由被告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22日、号码为CD488737、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1万元的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剩余的钢材款21万元。2004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洞泾农村信用社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被拒付。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可以证明支票是真实的,原告是从张金忠处合法、善意并支付对价后取得支票的。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将真实有效的支票签发并交付给张金忠,张金忠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又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钢材款,原告取得支票是合法、善意并支付对价的,支票的转让是合法的、连续的,原告实际上是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支票,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影响被告票据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的责任。律师
依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松江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款210,00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