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诉称,2013年11月案外人持被告两张转账支票分别为4万元、2万元,向原告支付其债务,经原告分别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向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上海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这两张支票(面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各一张)是被告开具于原告作为还款使用,被告的资金来源是宝钢集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的钱款转到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后支付被告的加工款,在开具该支票期间,原告与上海恒浩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多次产生矛盾,导致该公司资金未能准时到位,在这期间被告也多次与原告说明资金确实有困难,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过原告2,000元,支票款暂未进入账户,原告拒不听取,加入账户,导致退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上海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所持的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系被告为履行业已生效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还款义务而开具,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由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辩称其已经给付2,000元,亦系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的给付义务,但是与本案票据款无涉,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上海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票据款6万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