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塑料五金厂诉称:2012年起,原告向案外人上海甲(以下简称“欣某”)供应喷塑粉末,欣
某为上海乙(以下简称“雪彬某”)加工喷塑业务。因欣某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原告不愿继续供货,从而影响到其为雪彬某的加工业务。2013年8月,原告、雪彬某实际经营人徐广道及欣
某三方共同协商,由原告继续向欣某供货,欣某继续为雪彬某加工,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雪彬某。律师
至2013年11月,原告送货金额计40,000元,并按约向雪彬某开具发票。同年12月,雪彬
某给付原告金额为2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2014年1月10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支票密码不符,被银行拒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款20,000元。
被告上海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支票是被告出具的,由欣
某转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由于欣某停业,所欠被告的债务尚未还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向欣
某履行供货义务,经过三方约定由被告代付货款的事实。律师
故原告通过支付对价,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其享有按票据金额请求被告付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塑料五金厂票款20,000元。(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