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02年10月被告(原上海市某区乙贸易商行下简称乙商行)在与临安万鹏村酒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鹏村酒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签发金额为29,280元的支票,万鹏村酒业公司接票后直接将票据交给原告用以支付其欠原告的债务。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遭退票。原告现要求被告即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9,280元。律师
被告辩称,与原告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BL325984支票是由其单位出具的,但支票是签发给万鹏村酒业公司,由于该公司无执照也不提供发票,故与该公司终止业务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2002年10月25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万鹏村酒业公司有业务关系,取得由原乙商行出具的号码为BL325984,金额为29,280元的支票,同年10月28日原告将该支票至银行承兑,遭银行以存款不足及日期不规范为由退票,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即付清票据款。律师
另查明,原乙商行现更名为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 号码BL325984的支票由被告签发,由原告合法取得的。虽然被告在签发该票据时书写日期不规范,但不影响票据上的其它记载事项,故该支票依法有效。鉴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原告依法享有追索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应当将票据金额偿付给原告。
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甲茶室票据款2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