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起至2010年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国庆驾驶自有沪FH7442商务车于被告处任职司机。被告长期拖欠报酬,几经催讨,同意支付冯国庆98,760元。2010年11月下旬,被告法定代表人郎百菊陪同冯国庆至被告财务处领取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号码为44530906、金额为98,760元,出票日期写作2010年12月1日,除收款人处空白,其余票据事项均已填写。届出票日,冯国庆因无个人支票帐户遂填写原告为收款人将支票交银行承兑,但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98,760元。律师
被告上海乙门诊部辩称,原告举证的支票、进帐单及退票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支票的收款人、用途栏非被告填写,出票日期、金额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出票人签章处的印鉴也系被告工作人员加盖,但系受冯国庆胁迫签发交付。原告成立于2008年4月,其举证的《关于聘用冯国庆为职工(驾驶员)及租用冯国庆商务车的协议》、《承诺》虽真实,但非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证明。原告举证的《声明》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无业务往来,无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庆。2007年2月5日,冯国庆与被告上海乙门诊部订立《关于聘用冯国庆为职工(驾驶员)及租用冯国庆商务车的协议》一份,约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被告聘用冯国庆为驾驶员并租用冯国庆所有的11座商务车,被告每月给付冯国庆车辆租金、工资等合计6200元,油资、加班、节假日补贴另计,等等。冯国庆驾驶自有的沪FH7442商务车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9月起,冯国庆为劳动报酬与被告交涉。律师
同年10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郎百菊向冯国庆出具《承诺》,表示尽快解决其欠款问题。嗣后,被告交付冯国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号码为44530906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齐全,付款人系被告开户行,出票日期写作2010年12月1日,金额记载98,760元。冯国庆于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祝桥支行托收,同月3日,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签发涉案支票交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国庆,系基于其与冯国庆的人身雇佣、车辆租赁关系形成的债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支票法定必须记载事项齐备,属有效支票。原告自冯国庆处取得支票,并无不当之处,系合法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再以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抗辩,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人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支票系受胁迫签发,无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律师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以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涉案支票记载的出票日十日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帐户资金不足遭拒,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但原告起息日计算有误,应自原告提示付款日计息。律师
综上,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款98,760元;二、被告上海乙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甲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款98,76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