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5429472,金额为某币28,055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外人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据此,原告上海甲木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8,055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律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8,055元为本金,按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业务及经济往来,被告将支票开具给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至于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为何把支票背书给原告,被告不清楚;此外,由于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对外款项未收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票据款及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签发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28,055元、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收到该支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即持该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诸。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支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无业务及经济往来,由于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票据款及利息。因票据具有文义性及无因性的特征,本案系争支票记载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
原告通过其前手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的票据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持系争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后,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即原告的前手上海湘军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并按票据法规定偿付退票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律师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28,055元;二、被告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0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