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贸易往来,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1张金额为115,0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律师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支票及退票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卡车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15,00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被银行以其他原因为由退票。律师
原告向被告供应卡车轮胎,其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对价而取得被告支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的责任。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支票款11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款1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