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合同纠纷一案,电器公司向商业银行下属的临汾路支行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电器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临汾支行签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律师
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承诺遵守《支付结算办法》、《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办理所有支付结算业务。……三、乙方的义务:1.及时准确办理支付结算业务;2.依法保障甲方的资金安全;3.乙方为甲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4、及时与甲方核对账务;5、因违反上述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因业务需要,电器公司将一张空白支票质押在商贸公司处,该支票的存款账户为上述器公司开立在临汾支行的账户,支票上印鉴与当时银行预留印鉴相符。
电器公司向商业银行递交单位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变更了法人章,新印模启用。因电器公司拖欠货款,商贸公司在上述空白支票上补记出票日期、收款人为商贸公司、金额为49,942.81元,并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中山支行向该支票付款行临汾支行提示付款。律师
工行中山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同城票据交换系统至临汾支行委托收款。后临汾支行从出票人账户(即电器公司账户)内划款49,942.81元解入商贸公司账户。
后电器公司发现上述支票上法人章与其变更后预留印鉴不符,向商业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反映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信访回复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临汾支行在对你公司签发的支票验印工作中确实存在过失,我分行已要求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就该事件与你公司进行积极协商解决。……。
后协商不成,电器公司诉称,商业银行下属的临汾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依据一张与电器公司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从电器公司账户内支出了49,942.81元,造成电器公司损失。电器公司多次与商业银行交涉未果,请求判令:1、商业银行赔偿电器公司存款损失49,942.81元;2、银行支付电器公司利息损失。律师
商业银行辩称理由如下:第一,商业银行是在本案系争支票通过系统验印的情况下完成了付款业务,已经尽到审核义务;
第二,电器公司在签发系争支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因出票日期不属于可补记事项,电器公司存在过错;
第三,电器公司申请更换预留银行的法人章,但没有对之前电器公司已经签发的票据予以挂失。电器公司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造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电器公司诉称的存款损失,实质是电器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结算的货款,若电器公司确实对商贸公司有付款义务,则电器公司无权要求商业银行赔偿;
第五,电器公司要求商业银行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律师
商贸公司述称和电器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商贸公司向电器公司供货,电器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向商贸公司付款,并将空白支票质押在商贸公司处。电器公司在商贸公司处提取了两批货物,共计49,942.81元,但一直未付款。商贸公司填写了电器公司质押在商贸公司处的空白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相应款项。
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本案中,商业银行作为电器公司支票的付款行,应对提示付款的支票印鉴具有审查义务。然商业银行未严格审验,没有发现系争支票印鉴与电器公司预留印鉴不符,从电器公司账户内划出49,942.81元,导致电器公司损失,商业银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器公司不规范签发支票、未对印鉴变更前签发的支票予以妥当处理并不能免除商业银行因其过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电器公司要求商业银行赔偿存款损失49,942.8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律师
电器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