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某系台湾人来大陆投资餐饮公司,期间和公司的餐厅主管小萍关系很密切,两人发展为恋人关系。竹某因私事回台湾一段时间,将公司的空白支票交给了小萍保管,将法人章和财务章交给了公司的财务保管,以达到互相监督和牵制的作用。律师
在竹某离开大陆期间,公司有一笔海鲜款需要支付,经联系小萍对外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支票的用途和日期均空白,当时公司账面有22万现金资产。
不知什么原因,海鲜供应商刘先生并没有马上兑现这份支票。根据双方的《供应商合同》,收到货物后60日内结账。刘某在收到这份支票后并没有解入其所在的公司,后竹某回到国内将餐饮公司让给了小萍,此时公司账面上无现金资产。
半年后刘某所在的贸易公司将该支票填写完毕,解入银行后划走了12万元货款,新老板小萍着急了,竹某转入给其餐厅后,账面上并没有留下任何现金,这次结算的12万元是小萍用自己的存款为餐饮公司注入的经营资金。律师
小萍认为这是竹某和刘先生之间串通起来骗取自己资金的行为,现在竹某已经回到台湾,自己无法索赔。而当年的那张12万支票,后竹某已经通过现金支付了货款,没有收回支票导致的,当然只是小萍的猜测,没有凭据。她认为当时签发空白支票是一种错误的行为,刘某自己写上信息,属于修改支票,故而询问能否要回这12万元。
沈洁律师答复,这是一份空白票据的纠纷,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狭义来说是票据出票人在出具票据的时候仅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全部或者一部分空白,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在我国《票据法》对本票和汇票的空白没有作出规定,对空白支票有相应的规定。
在票据纠纷中,出票人就票据事项记载不全而提出票据无效的抗辩,就如小萍所称的当时日期什么的都没有写全,这种抗辩是否成立,沈洁律师认为要看票据的空白事项。律师
在《票据法》的规定中,规定了支票必须记载的有关事项,也规定了可以授权补记,包括补记收款人、金额和出票日期。收款人是必须要在票据上记载的,如果没有补记,是无法兑付,故而收款人的补记是必须的。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必须对记载事项补记完善,否则付款人(银行等)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票据的,持票人起诉要求支付的,不予支持。所以意味着刘某收到空白事项的发票必须进行补记后才能去兑付。
不过如果空白票据交付持票人后,补记的事项不能超过授权的范围,如果超过授权范围的,出票人也只能承担票据责任,然后向超过授权的人追偿。所以不论是填写完整的票据还是空白补记过的票据,都是有效票据。
不过《票据法》涉及的补记项目是收款人和票据金额,补记行为合法有效,但对于没有记载出票日的,是否可以补记,存有争议。律师
一种观点认为,出票日和收款人、金额相比并不重要,票据法也没有规定不允许补记,既然收款人、金额允许补记,出票日期也可以补记。这样便于票据的流通,不轻易宣告票据无效。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票据没有出票日期,比如有的公司开具支票时银行账户中并没有资金,将日期空白,事后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告知收到票据的一方可以解入银行兑付。
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日期可以补记,为了防治票据欺诈,必须在出票时候记载出票日期。支票是见票即付的法律文件,出票日期是提示付款的依据,也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的依据,如果超过票据有效期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另外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时效为出票日后六个月,故禁止票据日期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