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家具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原告将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时,由于“空头支票”的原因遭退票。原告取得支票是否支付对价,即原告是否向家具公司履行汽车修理业务。律师
W诉称:双方有经营往来,家具公司为支付修理费向原告出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25,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持票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家具公司知银行余额不足,不能支付,故请求判令:家具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25,000元。
家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具公司在原告处修理宝马车,家具公司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修理费用,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修理的义务,已过半年仍然没有修理。家具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又开具了本案的支票,但是家具公司觉得原告没有进行修理,也没有能力修理,故拒绝支付款项,家具公司认为具有正当的理由。家具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本案中支票的对应款项没有对价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故家具公司不同意付款。律师
家具公司称宝马汽车交付原告以来,原告从未履行任何修理业务并强制留置车辆,但家具公司为取回车辆分次向原告支付共计6万元现金签发了本案25,000元支票才取回宝马汽车,认为6万元修理款和本案票据款均在原告的胁迫下支付的,故原告取得本案支票并未支付任何对价。
对此原告称:原、家具公司间发生过多次修理业务,分别为:第一次,原告为家具公司保养车辆的费用为2,275元。第二次,本案宝马车夜间于青浦凤溪爆胎,原告为家具公司更换轮胎,费用为1,500元。第三次,是王爱民本人在安徽宣城开本案宝马时将发动机开坏,原告前往事故地将车辆拖回,共花费拖车费5,000元,修理费65,000元(即更换发动机的费用)。第四次,宝马车的空调压缩机在A9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原告帮家具公司将车辆开至虹梅南路案外人维修处修理,为此原告代付修理费6,930元。第五次,家具公司车辆水温过高,原告去德宝公司将家具公司车辆取回维修,共修了三千余元(包含540元检测费和400元牵引费)。律师
上述修理费金额已经合计超过8万元,由于家具公司拖欠支付修理费,故原告取回宝马汽车并修理后就开始留置原告的宝马汽车,双方同意以8万元结算所有的维修费,扣去前期家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员工的15,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那日家具公司当场付给原告4万元现金,剩余25,000元开具本案支票。
家具公司称交付原告支票时系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此家具公司亦未作报警处理,此举与常理不符,难以采信。其次,家具公司称其为取回原告留置的宝马汽车,分几次共向原告支付6万元现金,同样认为在原告未履行任何修理义务前,连续向其支付如此高金额的价款且不报警也与常理相悖,相反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较能完整呈现双方业务经过和支票价款的来源,且支票金额与其陈述亦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纳原告的陈述,原告取得支票已经支付对价,同时认为家具公司的陈述显然缺乏诚信,不予采信。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取得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为家具公司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而现因“空头支票”遭退票,家具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家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家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票据款25,000元。(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