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羽绒制衣公司结欠案外人制衣公司货款,遂签发了出票人为羽绒制衣公司,金额为270,0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给付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支票交付燃气公司,燃气公司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后,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用于偿还租赁款。甲公司持上述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因无支付密码而于遭银行退票。律师
甲公司诉称,甲公司与燃气公司素有业务关系。燃气公司为支付欠款背书给付甲公司一张出票人为羽绒制衣公司的面额为270,000元的支票。但甲公司持该支票提示银行付款时遭退票。
羽绒制衣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案外人,即可推定出票人授权案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用途未作限制。案外人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以单纯交付方式将支票让与燃气公司,燃气公司将取得的支票补填自己为收款人,甲公司基于与燃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燃气公司背书的支票,甲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律师
涉案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羽绒制衣公司仍以案外人与燃气公司不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甲公司基于其与燃气公司因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属于合法取得,其有权向出票人羽绒制衣公司和前手燃气公司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羽绒制衣公司以甲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甲公司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四,羽绒制衣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案外人联马制衣公司及另一燃气公司三方存在关联关系,他们是以胁迫的手段取得涉案票据,甲公司最后持有涉案票据也是恶意的,但由于羽绒制衣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难以支持。律师
燃气公司作为涉案票据上的背书人,以背书形式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责任。而羽绒制衣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甲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甲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如果羽绒制衣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联马制衣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则其在向甲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后,可另行向案外人联马制衣公司主张权利。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羽绒制衣公司给付甲公司票据款270,000元;二、羽绒制衣公司以上述款项270,000元为本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燃气公司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7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