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实业公司系甲经营部个体经营户。案外人某公司向空调制造公司购买空调,货款共计105,820元。某公司收货后,实业公司向空调制造公司开具出票人均为甲经营部的支票2张支票金额为16,800元、支票金额为89,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之后,空调制造公司分别于出票日持票提示付款,两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均被银行退票。律师
空调制造公司诉称:实业公司的名义向空调制造公司购买空调,货款总价105,820元。实业公司收货后,交付空调制造公司支票2张,收款人为空调制造公司、出票人为实业公司的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甲电器经营部、金额为16,800元。该支票经空调制造公司提示付款,因支票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收款人为空调制造公司、出票人为甲经营部、金额为89,000元。该支票经空调制造公司提示付款,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因空调制造公司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空调制造公司票据款105,800元及利息。
实业公司王永松辩称:虽然实业公司向空调制造公司开具两张支票,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案外人某公司向空调制造公司购买空调,故空调制造公司应当向某公司主张债权。律师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空调制造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由实业公司签发支票给空调制造公司,空调制造公司在给付某公司对价后取得涉案支票,故其依法享有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空调制造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实业公司的支票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实业公司,故实业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空调制造公司票款及利息。实业公司辩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系某公司与空调制造公司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对抗空调制造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空调制造公司票据款105,800元;二、王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空调制造公司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