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工贸公司与P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P结欠货款66,926元。电线电缆公司为支付P房屋租金,出票给P支票一张,金额为66,926元,未填收款人。P为支付工贸公司货款,未背书情况下直接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提示付款,支票因电线电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律师
工贸公司诉称,工贸公司向P供应硅胶、泡沫条等,P结欠货款66,926元。P向工贸公司交付一张支票,出票人为电线电缆公司小马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金额为66,926元,但支票因电线电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至今电线电缆公司未支付票据款66,926元。故工贸公司提起诉讼,遂请求判令:1、电线电缆公司支付票据款66,926元;2、电线电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电线电缆公司辩称,不同意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电线电缆公司未结欠工贸公司款项,电线电缆公司结欠物资公司房屋租金,出票给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P支票一张,金额为66,926元。因电线电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直接支付现金66,926元。随后,物资公司未退回支票。律师
电线电缆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工贸公司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支票的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即电线电缆公司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对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电线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贸公司票据款66,926元;二、电线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贸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