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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约定化学品买卖,支票退票仍需付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物资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对外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采购粗对苯二甲酸3,003吨,每吨单价8,997元,总价27,017,991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或工厂,多式联运,允许分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保理款支付期限6个月。律师

物资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对外贸易公司采购粗对苯二甲酸(QTA)3,003吨,每吨单价8,557.72元,总价25,698,833.27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或工厂,多式联运,允许分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

对外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发出货权转让证明,载明QTA,数量3,003吨,优等品,交(提)货地点太仓货物已全部收讫,货权转让给物资公司。

对外贸易公司开出付款人为对外贸易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金额为27,017,99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向对外贸易公司转账17,648,833.27元及800万元。物资公司开具金额均为1,125,749.63元的增值税发票24张给对外贸易公司,总计金额27,017,991.12元,对外贸易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律师

对外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物资公司于7日内向对外贸易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若仍不交付货物的,要求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对外贸易公司,该通知以EMS方式送至物资公司。对外贸易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物资公司提示付款时,因对外贸易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

物资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之间及物资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之间各签订了9份《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作为中间贸易商,接受对外贸易公司采购产品后再向对外贸易公司进行采购,对外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物资公司,而物资公司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便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对外贸易公司予以抵扣。该9笔交易由对外贸易公司交付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均收到货物,并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从而将商业承兑汇票收回。律师

对外贸易公司财务总监王X至做谈话笔录,陈述双方及对外贸易公司的业务往来是由对外贸易公司先备货,备货完成后,由双方及物资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对外贸易公司直接交货给对外贸易公司,交货地点在太仓,交货完成后,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再付款给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物资公司后,物资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对外贸易公司。

物资公司不经手货物,因为对外贸易公司也没有仓库,故货物一般由对外贸易公司的供应商直接送货给对外贸易公司或者由对外贸易公司自行提货,本案涉案货物已经供应给对外贸易公司了,否则对外贸易公司不可能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对外贸易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时对外贸易公司拿到后给物资公司送去的。物资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外贸易公司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律师

从真实性来说,因王X本人并未到庭作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从关联性与合法性来说,首先王X承认“只负责资金,其他的如账目和业务都不管”,却又陈述“对外贸易公司将货交给对外贸易公司”,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对外贸易公司当时在太仓并无仓库,也无证据证明对外贸易公司指定物资公司在太仓交货;再次,虽然王X说“对外贸易公司将货交给对外贸易公司”,但又无法提供具体的交货凭证,其个人的说话只是一个无其他证据引证的“孤证”,事实上对外贸易公司包括物资公司并未将本案货物交给对外贸易公司。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备履行能力,构成民商法意义上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

首先,对外贸易公司自认,物资公司开具给对外贸易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但称认证抵扣的原因是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是有期限的,但并未收到货物。对此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须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

本案中,对外贸易公司在接受物资公司的发票后,如果发现物资公司没有供货的,在申报抵扣的期限内,对外贸易公司完全可以要求退回发票,并可追究物资公司的违约责任。即使已经抵扣税款的,也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对外贸易公司向物资公司发函要求交货,但时至今日并未向税务机关说明其未收到货物,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只存在两种可能,即为故意骗取税款,或者确已收到了货物。律师

加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外贸易公司辩称因怕增值税发票超过抵扣期限而预先抵扣的说法并不成立。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公司财务总监王X的证人证言,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对外贸易公司将货物送至对外贸易公司处,由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及货权转让证明交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即付款给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物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对外贸易公司,上述做法更符合物资公司和对外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即货到付款。律师

而对外贸易公司辩称物资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该行为和送货无关显然无合同依据,加之对外贸易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开具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并向物资公司催讨货物,也明显有悖常理,且双方另外9份《购销合同》的履行亦由对外贸易公司代为交货,故物资公司称因对外贸易公司代为交货,物资公司处未留存送货凭证,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更高。

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且物资公司系合法取得该汇票,故其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被银行退票,对外贸易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其利息。律师

依照《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外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7,017,99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8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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