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邱N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邱N委托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交易指令,邱N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期货公司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期货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邱N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管中心网站(www.cfmmc.com)查询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帐户。律师
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邱N期货交易资金账户的风险,风险率分为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当邱N客户风险率≥100%时,邱N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期货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邱N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邱N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
合同签订后,邱N在期货公司下属成都营业部开户进行期货交易。邱N交易结算单显示,当日持仓Y1005合约多单22手,买均价为7,631.45元,Y1005合约当日结算价为7,670元。
因Y1005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邱N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期货公司风控人员先后四次致电邱N。
第一次致电邱N时,邱N要求风控人员打电话给其父亲W。风控人员遂致电W,W电话中表示会马上平仓,又表示应当以结算价收盘后看是否超过强行平仓线,风控人员告知W,期货公司完全有权不通知邱N直接平仓,在W保证结算时不超强平线的情况下,风控人员给予W一点时间,要求W尽快处理。在风控人员再次催促下,W答应自行平仓部分持仓。律师
电话联系结束后,临近收盘时,因邱N未自行平仓,且交易所风险率超过100%,期货公司将邱N16手Y1005合约多单强行平仓,于14时54分39秒成交,成交价位为7,376元,形成亏损47,040元。期货公司平仓之后,邱N入金5万元。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于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通知期货公司准予备案,通知中另提示,合同文本第五十条风险控制条款中有关“通知”的约定,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期货公司是否有权在盘中对邱N持仓进行风险率计算及强行平仓。无论是盘中风险率的计算还是盘中强平,均与邱N所称的应当按照当日结算价计算风险率不存在矛盾。
所谓结算价,对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意义,除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故在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金的追加与否虽然确实可以通过结算价予以确定,但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的情况下,以结算价作为是否追加保证金的唯一和必然前提显然无法控制风险的发生。律师
此外,讼争期货经纪合同对于风险率的约定,充分体现了期货公司在盘中控制风险的意思表示,否则风险率区分为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两种计算方式,无任何意义。
关于盘中强行平仓的问题,强制平仓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与盘中风险率计算一样,均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控制手段,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
至于期货公司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是否有合同依据,从合同约定来看,虽然风险控制部分约定邱N客户风险率≥100%时,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该约定系针对邱N客户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处理方式,本案争议的强行平仓发生于邱N交易所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邱N交易所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
关于合同约定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与否以及是否可以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故盘中强平亦未违反该项约定。律师
关于盘中强平是否有悖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的问题,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的强行平仓,故可以认为,盘中强平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期货公司在盘中对邱N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邱N又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对邱N持仓进行部分平仓,以使邱N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邱N关于期货公司应当就强行平仓行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的效力问题,该约定准许期货公司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律师
根据上述规定,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甚而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所必需,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
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同时,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之前,多次电话联系邱N,告知邱N风险率超标,并要求其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故期货公司实质上并没有按照第五十条约定中的“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履行强行平仓行为,该条约定无效对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合法有效不构成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二、驳回邱N邱N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邱N上诉称:期货公司以行情急剧变化为由,未经结算在盘中进行强行平仓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平仓行为也不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辩称:本案强行平仓发生后,邱N未及时提出异议,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客户约定进行,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行为无过错。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大跌,期货公司在邱N账户风险率超过100%的情况下,四次电话联系邱N,要求追加保证金,但邱N未及时追加,故期货公司在接近收盘时进行了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是否有权盘中强行平仓。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强行平仓,本案所涉期货经纪合同对强行平仓的条件作出了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期货公司不得盘中强行平仓,故邱N主张期货公司盘中强行平仓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没有依据。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盘后结算除了计算风险率外,还用于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但盘后结算并非实施强行平仓的必要条件,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根据客户风险率确定是否进行强行平仓与法无悖。律师
邱N所持交易品种出现异常大跌,导致邱N账户约定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期货公司四次通知邱N追加保证金,否则将实施强行平仓,并给予邱N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但邱N未能及时予以追加,故期货公司在临近收盘时对邱N部分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并无不当,且邱N对当日结算结果亦未及时提出异议,现邱N以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当为由,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