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双方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记载:“进行期货交易风险相当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期货公司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因此,您必须认真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是否适合进行期货交易。考虑是否进行期货交易,您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王J手写“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律师
在该合同“客户须知”中记载:“(三)知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客户应知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指期货公司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王J手写“以上《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
《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第六条:王J所选择的代理人(包括开户代理人、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结算单确认人)均非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人在王J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王J行为,王J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王J应当妥善管理自己的密码,为确保安全,王J应当在首次启用期货交易相关密码后更改初始密码,并自定义和全权管理本人的密码,由于王J管理不善造成密码泄密所带来的损失,期货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律师
第三十条:双方均同意,只要期货公司将王J的交易结算单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期货公司履行了对王J的通知义务。……第三十五条:王J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王J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未收取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期货公司提出,否则,视为王J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王J在交易日开市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王J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第三十七条:王J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王J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
王J账户内共划入资金5,600,200元,该段期间该账户内期货交易亏损2,733,910元。该段期间内,在王J账户发生交易行为的当日下单前后,王J手机存在多次与号码为*手机或号码为*的座机进行通话的情况。
0点58分,王J手机收到号码为*发送的短信,内容为“王总,跟您相处时间不长,您教了我很多。在我心中一直将您当作老大哥一样。事情弄成这样,是我的责任。对不起。”期货公司确认,*系其员工伊Y手机号。律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王J,该函件中确认伊Y为期货公司员工,根据账户登录日志和通话记录可证实王J委托伊Y代为从事期货交易这一情况,但未发现伊Y未经王J允许擅自代王J进行期货交易,并建议王J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之后,王J以期货公司员工接受王J全权委托,违规交易造成王J资金损失,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伊Y被聘任为期货公司员工,期限3年,工作岗位是IB业务。伊Y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客户王J交易异议情况说明》,在该份说明中,伊Y称其曾向王J解释公司不允许代客户进行下单操作,在王J坚持下,其私下同意帮忙进行下单操作,此事并未向期货公司汇报。
王J明确其系基于与期货公司之间构成全权委托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期货公司主张王J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又以全权委托为由再次针对期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王J对本案的起诉。律师
对此,由于前案生效判决中王J系以期货公司员工伊Y擅自交易其账户造成其账户亏损为由对期货公司提起诉讼,与本案王J主张期货公司构成全权委托而启动的诉讼,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一案两诉,王J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期货公司员工伊Y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期货公司是否应对伊Y的行为向王J承担赔偿责任。
现王J主张期货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如下:因期货公司员工伊Y接受了其全权委托进行了相关期货交易,该些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期货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且相应交易产生的利益亦归期货公司所有,故期货公司员工伊Y接受王J全权委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根据伊Y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相关说明中的陈述,伊Y自认系私下同意帮助王J进行下单操作,对此事其并未向期货公司进行过汇报。对此,王J虽主张伊Y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并未举证证明伊Y系以期货公司名义与其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代理协议。律师
其次,即使伊Y确系以期货公司名义与王J达成过相关口头约定,王J亦未能举证证明伊Y的此种行为事前曾由期货公司授权。如果伊Y在未取得期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期货公司名义与王J订立系争口头协议,则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只有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下,该种代理行为方能被视为有效。
鉴于本案中原、期货公司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所附《客户须知》已明确载明: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也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上述《客户须知》已经王J签字确认,王J应当知晓相关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王J应当明确知晓期货公司并无与王J订立全权委托法律关系的合意,伊Y亦未出具任何足以使王J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文件,故王J并无理由相信伊Y具有订立全权委托合同的相应代理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J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一要件的要求,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王J与伊Y达成的相关协议,对期货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律师
另外,前述《民法通则》所指向的“经营活动”,主要应系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王J与伊Y达成的相关合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并非合法经营行为,据此亦难以认定伊Y的行为系从事期货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当然,伊Y基于与王J所形成的合意,代理王J进行期货交易,客观上给期货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益,但此种利益的产生并不必然导致伊Y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故王J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期货交易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和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王J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等合同文本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表明王J知道期货交易的风险以及禁止全权委托等事项。律师
王J仍然委托期货公司公司的员工伊Y代为进行期货交易,存在明显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对此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交易风险和损失与期货公司无关。
期货公司员工伊Y在未经期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王J进行期货交易,无论该行为是否构成全权委托的性质,其行为均已超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范围,现亦无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故伊Y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