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接受J委托并按J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交易闭市后,若J的可用资金<0,则期货公司于当日结算报告中向J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J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或立即减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不通知的情况下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律师
J账户的交易结算单记载:账户可用资金为-85,337.28元,需追加保证金85,337.28元,期货公司向J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单,通知J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J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
当日夜盘开盘后,J自行平仓10手p1505,成交价4,908元/手。因J可用资金仍然<0,期货公司对J期货账户内的10手ME505及13手ME501强行平仓,其中10手ME505成交,13手ME501未成交。
开盘前,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28,500元,当日ME501合约因开盘后立即跌停而仍然未能强平成功。当日收盘后,J账户内可用资金为-213,147.28元,需追加保证金213,147.28元。
期货公司再次向J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仍未追加保证金,开盘后,期货公司将J期货账户内20手ME501强行平仓。J账户内可用资金为-100,647.28元,平仓盈亏为-216,150元,基础保证金为0元,客户权益为-100,647.28元。
期货公司认为,J在期货交易中违约,期货公司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J承担了违约责任,有权向J追偿。律师
期货公司请求判决J偿还期货公司损失100,647.2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00,64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为2,810.40元)。
在J提供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上签字,在签字同时书面表示已阅读说明书和须知内容,并完全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提示客户“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同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律师
《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了期货公司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对J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且强行平仓的结果由J承担。
因部分合约开盘后跌停,期货公司欲平仓的合约未能全部成交,J客户权益为-100,647.28元,故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之后发生为J垫款100,647.28元。
期货公司系在J账户符合强行平仓条件的情况下,并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对J账户进行强行平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期货经纪合同》的前述约定,J应向期货公司偿还由期货公司垫付的100,647.28元,并应支付该款项利息。
(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