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杨S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包含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自然人客户开户申请表、期货经纪合同。律师
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以风险率来计算客户资产账户的期货交易风险,风险率分为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客户风险率=期货公司保证金比例标准的持仓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即总资产)ⅹ100%,交易所风险率=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标准的持仓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即总资产)ⅹ100%,期货公司对客户在不同期货交易所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
当客户资产账户客户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客户应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直至可用资金大于零,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资产账户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当客户资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随时对客户资产账户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律师
杨S账户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404,967.57元,保证金占用645,926.40元,可用资金-240,958.83元,风险度159.50%。
期货公司在该份结算单中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载明:“按期货经纪合同的规定,您的风险率已经超过100%的风险警示标准,在此提醒您注意市场风险和交易风险。您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可用资金大于零,否则我公司有权对您的持仓,根据市场变化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您承担”。
同日19:40,期货公司向杨S交易端发送系统通知,要求杨S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对杨S账户的期货合约m1409进行强行平仓,平仓价格为3747元/吨,成交42手,当日交易结算单显示风险度为125.82%。
杨S账户次日的交易结算单载明:客户权益317,244.16元,保证金占用526,167元,可用资金-208,922.84元,风险度165.86%。律师
期货公司在该份结算单中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杨S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
同日19:13,期货公司向杨S交易端发送系统通知,要求杨S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对杨S账户的期货合约m1505进行强行平仓,平仓价格为3047元/吨,成交50手,当日交易结算单显示风险度为123.91%。
杨S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部分无效、第五十一条无效,并由期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8,839元、手续费239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231,07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是否有效?2、期货公司是否有权对杨S账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律师
杨S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标准来计算和恒量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是否充足,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期货公司则认为系争《期货经纪合同》有关以客户风险率作为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认定标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律师
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来看,所规定的是期货交易中透支交易的认定标准。杨S所主张的是其因强行平仓所遭受的损失。期货交易中出现透支交易,会引发强行平仓,但实施强行平仓并不意味着一定出现透支交易,故两者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
本案中,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系杨S与期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已在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了期货公司可以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杨S提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期货公司在杨S账户风险率超过100%时,已按约向杨S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由于杨S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亦未自行采取平仓的措施,故期货公司两次对杨S账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符合合同约定,杨S理应自行承担强行平仓的法律后果。律师
杨S上诉称:审查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因此交易保证金不足就应该以期货交易所为准。只有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发送的追加保证金通知才有效。
透支交易完全适用于强行平仓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才有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据此可见,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是一个参照值,作为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标准高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客户的保证金余额低于约定的标准的,期货公司就可以进行强行平仓。律师
期货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标准进行相关的交易并无不当,法律也没有禁止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保证金数额进行约定。本案中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是其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鉴于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实施强行平仓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认《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无效,于法无据。
基于上述分析,期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诉人账户风险率超过100%时,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在未及时追加保证金,也未自行采取平仓的情况下,对账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
(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0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