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透支交易纠纷一案,期货公司主张案外人J为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相关交易系其与Z共同进行,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Z对此称该案外人仅与Z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并非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未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律师
Z向期货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称期货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对其账户强行平仓,造成Z亏损32,897,160元,要求将该亏损与期货公司主张的穿仓损失22,639,786.41予以抵销,并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抵销不足部分。
期货公司称: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代理Z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上海营业部负责具体交易事项。周五收盘结算后Z账户保证金不足,需追加资金2,313,084.41元,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周一Z追加保证金1,000万元,账户恢复正常交易状态,但该日收盘后结算,该账户保证金不足,尚欠41,341,401.31元,经期货公司通知,Z未能继续追加保证金,开盘后期货公司将该账户强行平仓,经结算共穿仓22,639,786.41元。
Z称期货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保证金穿仓造成,而是期货公司不履行强制平仓义务所致,故Z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期货公司允许案外人操作Z账户且透支交易,涉嫌违规,期货公司应赔偿Z因此所致损失。系争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穿仓条件,Z不能预见本案发生的穿仓风险,故由Z承担相应风险显失公平。律师
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期货公司系按照Z指令为Z进行交易,Z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上述合同约定及法规规定内容符合《合同法》中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法律特征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间系基于期货交易委托行为构成行纪法律关系。
双方间系行纪法律关系,则期货公司作为行纪人负有依照Z指示进行交易的义务,未经Z同意,期货公司不得擅自进行相关交易,故期货公司并无在未接到Z指示的情况下强制平仓的义务,亦不可能存在相应的民事过错。
同时,系争合同给予期货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的强制平仓权利,《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律师
Z另主张期货公司允许案外人操作Z账户且透支交易,涉嫌违规,期货公司应赔偿Z因此所致损失;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穿仓条件,Z不能预见本案发生的穿仓风险,故由Z承担相应风险显失公平;系争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且免除了期货公司义务,加重了Z责任,依法应属无效等。
系争合同已在合同条款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对于强制平仓条件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Z不能预见的情况,且Z作为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自身对相关交易风险应予以知晓,凭此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系争合同中就强行平仓的程序及后果所作相关约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不存在免除期货公司义务且加重Z责任的情形,Z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
现Z对于期货公司主张的穿仓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期货公司作为行纪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可行使其费用偿还请求权,故期货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系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支持。
期货公司另主张案外人与Z为系争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本案Z,但期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Z与该案外人间存在资金往来,尚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亦系相关期货交易的共同当事人且应对期货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期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Z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期货公司22,639,786.41元。(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