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E与投资公司签订《Q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约定以保证金方式进行黄金交易,并约定了具体交易方式及内容。律师
合同签订后,E向投资公司缴纳了10万元投资款,投资公司则为E开通了网上交易并提供了账号和密码。E因自行及委托他人参与保证金交易,10万元全部亏损。E将5万元追加资金汇入了投资公司指定的北京甲商贸公司,又亏损5,000元。
与本案有关的香港居民罗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E闻讯后,多次向投资公司要求退还投资款,但投资公司以公安部门已介入为由拒绝了E的要求。
罗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文件,投资公司开展的黄金保证金业务属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因此,双方间的《Q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
投资公司辩称:E起诉所称的15万元保证金交易系案外人罗集中的犯罪行为所涉,所有操作系罗集中进行,罗集中也因此被判处刑罚。此外,双方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E也未提供有关投资公司履行该合同以及E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律师
该合同所附《Q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品种为Q标准金条,金条成色种类为Au99.99,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迟交收方式进行,客户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持仓过夜的预付款不能少于每手20,000元;
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0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投资公司有权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
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投资公司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投资公司按成交量收取手续费,标准为每手(100盎司)买卖一次收取320元,投资公司按持有多仓的天数收取持仓费;律师
客户申请提取金条实物,须在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提取金条的全部货款余额及金条加工流通费后方可办理,该规则并规定了多仓、空仓、持仓量、平仓、锁仓等交易术语。
投资公司人罗集中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查明:罗集中实际负责经营上海乙金银制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由上海乙金银制品公司或中介代理公司业务员以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或乙金业公司名义,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在境内招揽客户。
其中,以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为结算单位的《Q标准金条延时交割买卖合同书》,以乙金业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美元为结算单位的《乙金业公司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即要求客户将资金打入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后,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易平台网址及账号、密码等提供给客户,客户即可上网以电子化交易方式开展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等。律师
经证监会确认,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和乙金业公司的行为已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且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和乙金业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认定罗集中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延时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律师
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故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基于《延时交易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延时交易合同》因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应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投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双方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却属于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故该合同亦应据此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向E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投资公司辩称,E所述交易系案外人罗集中的犯罪行为所涉,与投资公司无关。律师
虽然E系罗集中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但涉讼合同系双方之间签订,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因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而否定投资公司作为签约方所应承担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关于《延时交易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
投资公司无主体资格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系导致《延时交易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之一,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认定投资公司的民事责任。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E的指令入市交易,亦未举证证明E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向E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E主张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余款45,000元并赔偿E损失105,000元,该共计15万元款项均系E作为保证金划入。律师
其中10万元系E直接支付给投资公司,现E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于法有据;另5万元虽系E划款至北京甲商贸公司,由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出具收据,根据罗集中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E两笔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系基于同一交易模式而产生的划款行为,该5万元划款,应系E为履行涉讼合同的行为,对此投资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之责。
投资公司辩称《延时交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E也未提供有关投资公司履行该合同以及E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延时交易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投资公司即应按照《期货若干问题规定》返还E支付的保证金,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E是否因期货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相关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E与投资公司签订的《Q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无效;投资公司返还E保证金15万元。(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