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岳A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开设结算账户,并授权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W为指令下达人。律师
《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岳A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约定期货交易账户账户资金总额50万元;岳A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合同有效期间,岳A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未经双方同意,岳A不得擅自变更该账户的指令下达人,不得撤户或提取资金。
一年后清算如该账户有盈利,岳A应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与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盈利分配,将该账户期末权益的35%部分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账户管理费用。五、合同到期后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结算后账户的损失额(账户初始金额减去当日该账户净权益后的差额)超出该账户初始金额的30%的部分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并将该账户交还岳A。
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而终止;A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一年运作中超过岳A原初始金额5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被告账户表现费。律师
岳A账户客户权益仅为22,587.87元。岳A起诉要求偿还327,652.13元及相关利息。资产管理公司辩称,委托管理合同已终止,故后签的协议是无效的。王W辩称其系指令下达人,不是合同签订方。
《委托管理合同》与《协议》均以B公司为资产管理公司,由B公司盖章确认,王W系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及协议中的签名,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岳A的合同相对方应为B公司。
岳A将自有的期货交易账户全权委托B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将收益的35%支付给B公司作为账户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即B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与岳A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该合同应为有效。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是签订协议,以触及止损位为由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并由双方协商一致,由岳A再给予B公司一年的时间进行操作以挽回损失。该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B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律师
从协议文字看,有“岳A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资产管理公司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因该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要与原合同结合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
B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其造成岳A损失的补救,故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岳A要求B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35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327,412.1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与有关法律相悖。律师
对于岳A要求王W与B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王W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王W只是B公司指定的指令下达人,其本人与岳A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4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