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约定G按照投资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存入预付款以供交易时使用,预付款到账后,投资公司为G开通电子化交易并提供交易帐号和密码;G通过互联网买卖标准金条,以电子化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律师
G向投资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投资公司向G出具了存入款凭证。G向案外人中国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该公司向G出具了存入款凭证;G又向中国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
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有关复函确认,案外人中国公司的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中国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
G以投资公司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与中国公司所从事业务性质相同,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交易明细记录,投资公司主张G的保证金余额因交易亏损已归零,G在确认其主张的损失即系交易亏损的保证金。
G据此请求判令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协议书无效,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42,800元并赔偿G损失157,200元。律师
投资公司答辩G知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从知晓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G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文件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有关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投资公司的经营事宜。
双方间系延期交易的黄金现货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期货交易或期货经纪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投资公司收取的G保证金仅为10万元,相应损失由G自行交易导致,投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即使系争合同无效,G作为实际交易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由案外人收取的另10万元与投资公司无关,投资公司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G现系以投资公司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为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与案外人中国公司所从事业务性质相同,故G只有在案外人中国公司的相关业务被确认无效之后,才可能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具备相关认知从而提起无效返还之诉。律师
由于有关案外人中国公司的行为刑事判决才作出,故G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投资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G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之前曾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关于G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争合同所涉业务为变相期货交易。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上海市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且其所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场交易,其亦未向G交付过黄金现货,故投资公司关于其从事的系延期交易的黄金现货买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本案中投资公司系主动开展变相期货交易的一方,系争合同为其制订的格式合同,故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较重的过错责任;G作为投资者对于投资公司的从业资格及经营范围未予以审慎的审查,对于合同无效亦具有相关过错,酌情确定投资公司应承担G损失的80%。律师
投资公司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系争合同无效,G作为实际交易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已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但该规定指向的系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入市交易的情况,现投资公司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并未在合法市场入市交易,故不属于该条规定所规范的事项,且投资公司就G的具体交易情况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G主张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42,800元并赔偿G损失157,200元以投资公司名义签收的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以案外人中国公司名义收取;而中国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客户存入款凭证上虽然记载有G在投资公司处的客户编码,但G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钱款与本案系争合同间的关系,故难以认定该份存入款凭证记载的金额系G向投资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律师
案外人中国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存入款凭证仅记载该案外人收取了G的50,000元钱款,并未记载该部分钱款与本案系争合同间有何关联,G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钱款系其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故该50,000元亦难以认定由投资公司收取。
认定投资公司收取G保证金的金额为100,000元。现G主张其账户内尚余保证金42,800元,投资公司则主张G账户内保证金已因交易亏损全部归零,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鉴于系争合同相关交易平台由投资公司提供,投资公司负有向G出具交易明细的义务,故相应举证责任应由投资公司负担,在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G账户内保证金余额的情况下,对G主张的保证金余额予以采信。律师
系争合同既为无效合同,则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投资公司应对G剩余保证金余额负全部返还之责,故投资公司应返还G保证金余额42,800元;据此亦可认定G亏损的保证金数额为57,200元,投资公司其应对其中的80%承担返还之责,故投资公司应就该部分损失向G返还保证金45,760元,合计投资公司应返还G保证金88,560元。(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