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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下单不明,期货公司有过错不赔偿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期货交易合同》及相关开户文件,依约建立期货交易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G委托期货公司按照G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接受G委托并按照G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因不当延误执行G交易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G指令下达方式为书面、电话或电子化交易方式。合同还对保证金及管理、指令下达人、通知及确认、风险及控制等事项也作了明确约定。此外,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期货电子化交易合同》及《关于交易结算结果通知方式的补充合同》,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律师

G诉称:电话下达交易指令,准备将当日上午建仓的燃料油及黄大豆多头合约全部按市价平仓。但当G向期货公司交易员报出交易账号后,期货公司交易员要求G提供电话报单密码,G遂将期货公司业务员C提供的报单密码报给交易员后,交易员竟称密码错误,不接受G后续操作指令。虽经G几经努力,但最终未能成功下达交易指令,致使G未能按照当时市价卖出平仓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黄大豆0901合约60手。

开盘,上述两个品种的合约价格暴跌,G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只得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将上述两种合约平仓。期货公司业务人员的这一错误操作行为直接导致G未能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平仓,造成G经济损失计283,672.35元。

G诉请判令:判令期货公司赔偿G期货交易保证金损失283,672.35元,并赔偿该款银行利息损失;判令期货公司承担G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律师

期货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同时因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亦确实未将经修改的G的电话报单密码告知G,但依据G的举证,G未能证实其诉称明确下达交易指令的关键事实,故期货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期货公司提供的并经当庭播放的电话报单录音资料反映,G拨通期货公司处的下单电话021-61051112,并向当时接线的交易员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客户号和交易密码,因交易密码不符,G要求将电话转期货公司另一工作人员C接听,因C当时不在现场,电话遂终止。期货公司对G提供的上述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发生的时间是距G诉称的事实已经相差近四个月,G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来推定其试图下达交易指令的过程,同时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会见G是出于招揽客户的目的,并非针对本案过错赔偿的事件。律师

据期货公司出具的G交易对帐单显示:G开仓买入燃料油0811合约100手,平均价格4,914.45元,买入黄大豆0901合约60手,平均价格4,355元。G分别在4,726元及4,208元价位上将上述两个合约平仓卖出。

期货公司工作人员C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G,其报单密码为“7112”,但未告知G对应的报单电话应为021-61051113。

期货公司作为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接受客户委托、审核并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确保客户各种下单方式的顺利完成。本案中,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将更改后的交易密码和对应的报单电话完整地告知G,致使G无法正常下达交易指令,对此期货公司应具有过错。对于上述过错,期货公司亦当庭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愿意就此一次性补偿G5万元。律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G是否如其所述向期货公司下达了明确的交易指令。根据期货公司提交的报单电话录音资料反映,G当时在与接线交易员的对话中,虽然有下单交易的意思表示,但对话内容未涉及交易指令应当基本指明的品种、数量和买卖方向,据此认定G未能按照期货交易规则完成交易指令的下达。现G以其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亏损,要求期货公司如数赔偿,因该损失与期货公司的上述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

G亦未在收讫当日的交易结算结果后,及时向期货公司提出异议。期货公司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自愿补偿G5万元,符合商业道德和公平原则的要求,予以允许。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期货公司十日内偿付G5万元。驳回G其余诉讼请求。(2009)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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