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投资公司签订黄金交易合同,支付13.5万元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Z、W注册成立黄金饰品公司,W为法定代表人,Z任总经理。该公司更名为投资公司现名。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经纪),金属制品(生产、加工);金属材料及制品,黄金及饰品,工艺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凡涉及许可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律师
A先后向投资公司共计交付135,000元,投资公司分别出具了5张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均为“黄金交易订金”。A在交付第一笔资金后,即获得网上交易软件和交易账号,并开始在网上进行交易。投资公司根据交易情况,向A出具了多份客户账单。据A称,投资公司出具的客户账单不止其已举证的5份,但其他账单不愿意作为证据提交,因为其认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
非法从事境外黄金买卖被处以刑事处罚
Z、W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次日被扣留,同年12月被逮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在Z、W操纵下招聘相关人员,以美国BCM公司境内代理商身份招揽客户从事境外黄金买卖交易。期间,投资公司违反我国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外,收取A等百余名客户的保证金共计25,707,847.70元,使客户获得BCM公司交易账户内的相应美元。律师
认定投资公司单位及投资公司人Z、W犯非法经营罪,遂于一审判处投资公司单位罚金200万元;投资公司人Z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投资公司人W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投资公司单位及投资公司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该刑事判决已生效。A因未取回其交付投资公司的资金,提起诉讼。
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本息损失
A诉称:投资公司先后租借H漕溪北路圣爱广场等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黄金及饰品等。投资公司先后与A等多人签订黄金买卖合同(合同由投资公司收走、保管)。期间,A多次向投资公司支付购买黄金订金,合计135,000元,其中75,000元是直接转至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W的银行卡上。投资公司在A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关闭了在漕溪北路某号圣爱广场的经营地。A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知道,由于投资公司涉及违法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处。投资公司至今未对A有任何告知和补救行为,A交付的全部订金未能收回。由于投资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A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无效;投资公司归还A购买黄金的订金135,000元;投资公司赔偿A利息损失合计6,075元(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两年)。律师
A与Z、W同时向提起诉讼。其三人在起诉时说明:投资公司的刑事案件只涉及“盎司金”部分,与“克金”内容无关;在投资公司的刑事案件中,他们不作为受害人处理。
张某在诉讼中举证的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黄金买卖合同》载明:乙方(张某)明确接受甲方(投资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等相关文件的约束;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交易规则》进行调整,甲方将在公司网站上将调整后的规则以公告形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公告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在上述期间内仍然买入卖出黄金的,视为乙方自动接收该调整后的规则约束;乙方同意根据《交易规则》及本合同规定,按照甲方在公司网站的黄金即时报价,向甲方买入或卖出黄金;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根据《交易规则》中相应风险发生时所采取的包括强制平仓在内的任何管理措施;乙方在进行交易前必须向甲方账户存入一定数额的交易订金,作为乙方交易的支付保证;甲方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乙方收取买卖手续费;对于乙方的最终决策产生的一切风险与责任,均与甲方无涉;本合同终止时,在乙方将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应将乙方交易账户内的资金余额退回给乙方。律师
作为合同的附件的《交易规则》载明:交易品种为黄金;合约规格为1,000克/手、100盎司/手;报价方式为元/克、元/盎司;交易方式按照黄金延迟交割的方式进行,即指客户按照黄金即时价格买卖现货黄金,待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客户通过网上自助方式进行交易(电话委托交易)。
通过刑事案件已经拿回10%的损失,予以扣除
A说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刑事案件中的退款13,500元。
双方之间的黄金买卖关系的内容并非黄金及饰品的现货销售,而是按照现货黄金延迟交割方式进行的投资交易。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从事黄金延迟交割交易的活动属于金融投资经纪业务,应当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并无此经营资格,其经营该业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
另一方面,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收取众多客户的保证金,将客户支付的非法兑换成交易账户内的美元,以使A等客户可以通过所谓美国BCM公司网站平台进行黄金交易。投资公司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被法院依法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基于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黄金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收取A的保证金应予返还。
合同无效,法院判决只能拿回本金
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A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已收回保证金13,500元,故该部分金额应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予以抵扣。若A今后仍有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款,其在本案中不得重复受偿。因涉案合同关系被确认为无效,A主张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A与投资公司之间的黄金交易行为无效;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135,000元(从相关刑事案件处理中获得的退款应予抵扣);对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