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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仓造成损失,期货公司强制平仓

期货公司诉K期货透支交易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期货公司代理K进行期货交易,K账户交易结算单显示该日K账户风险度为104.59%,可用资金为-2,313,084.41元,该结算单同时附有追保通知书,要求K追加保证金或减仓;K向该账户内追加保证金1,000万元,当日K交易期货品种价格并无明显波动,但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至收市时该账户风险度为250.57%,可用资金为-41,341,401.31元,该结算单同时附有强平通知书,要求K追加保证金或减仓,否则期货公司将对K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因K未能继续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遂于开市后将K账户强行平仓,该日交易结算单显示该账户风险度为0,经结算共穿仓22,639,786.41元。律师

K答辩称,期货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保证金穿仓造成,而是期货公司不履行强制平仓义务所致,故K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期货公司允许案外人操作K账户且透支交易,涉嫌违规,期货公司应赔偿K因此所致损失。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穿仓条件,K不能预见本案发生的穿仓风险,故由K承担相应风险显失公平。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且免除了期货公司义务,加重了K责任,依法应属无效。
期货公司主张案外人L为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相关交易系其与K共同进行,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本案K,K对此称该案外人仅与K存在资金拆借关系,并非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亦未进行相关期货交易操作。K向期货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称期货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对其账户强行平仓,造成K亏损32,897,160元,要求将该亏损与期货公司主张的穿仓损失22,639,786.41予以抵销,并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抵销不足部分。
律师

双方间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该期货公司系按照K指令为K进行交易,K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上述合同约定及法规规定内容符合《合同法》中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行纪合同法律特征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间系基于期货交易委托行为构成行纪法律关系。

双方间既系行纪法律关系,则期货公司作为行纪人负有依照K指示进行交易的义务,未经K同意,期货公司不得擅自进行相关交易,故期货公司并无在未接到K指示的情况下强制平仓的义务,亦不可能存在相应的民事过错。律师

合同给予期货公司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的强制平仓权利,《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现上述约定及法定条件已成就,期货公司据此行使相关权利,实质系依法依约履行行纪人的善良管理义务,并无不当,亦不与前述依从指示义务相悖,K应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K另主张期货公司允许案外人操作K账户且透支交易,涉嫌违规,期货公司应赔偿K因此所致损失;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穿仓条件,K不能预见本案发生的穿仓风险,故由K承担相应风险显失公平;合同中的相应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且免除了期货公司义务,加重了K责任,依法应属无效等。对此就期货公司是否允许案外人操作K账户一节,K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K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对期货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否认,故期货公司上述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律师

合同已在合同条款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对于强制平仓条件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K不能预见的情况,且K作为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自身对相关交易风险应予以知晓,凭此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合同中就强行平仓的程序及后果所作相关约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不存在免除期货公司义务且加重K责任的情形,K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K对于期货公司主张的穿仓损失金额并无异议,期货公司作为行纪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可行使其费用偿还请求权,故期货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支持。

期货公司另主张案外人与K为期货交易账户的共同所有人,要求追加该案外人为本案K,但期货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K与该案外人间存在资金往来,尚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亦系相关期货交易的共同当事人且应对期货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期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K十日内偿还期货公司22,639,786.41元。(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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