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D、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一份,D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D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每日交易闭市结算后,当D的风险率I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D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D应当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风险率I小于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对D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D的风险率小于100%,D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D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在向D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D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D的风险率小于100%,D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律师
收市后,期货公司向D发出交易结算单,载明D账户内风险度为94.55%,当日D以3,433点的价格开仓交易IF1512合约7手。期货公司向D发出通知,内容为D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要求D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期货公司将实施强平,此时IF1512期货合约价格为3,089.8点。期货公司对D持有的IH1512期货合约予以强平,强平价格为3,106.2点,导致上述期货合约平仓损失686,280元。 D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构成侵权,期货公司确认其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风险率II变化实施强行平仓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期货公司与被上诉人D对本案损失标的是否具有过错及如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律师
D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期货公司实施本案强行平仓行为的前一交易日,D账户风险率已达94.55%,D理应在后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其自身账户及持有合约的风险状况予以高度关注,并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现D在发现自身账户出现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并在得到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或减仓的通知后,仍不迅速采取相应措施,直接导致了期货公司依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持有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系造成其本人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D在账户出现风险状况后,未主动、及时追加保证金过错明显,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律师
本案中,期货公司与D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关于强行平仓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了当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D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在向D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D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D的风险率小于100%,D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等。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之一。本案争议的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发生在D资金账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期货公司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期货公司对D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D又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D进行强制平仓,以使D持仓的交易风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律师
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行为前向D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并未明确相关期限,虽然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在向D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D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但期货公司仍应给予D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向D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D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期货公司理应给予D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期货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期货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出现约定的风险状况后,有权对客户账户实施强行平仓以控制风险。本案中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市场行情剧烈变化,在实际操作中有失当之处,对损失亦应承担次要之责。律师
期货公司应对D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D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期货公司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分配比例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期货公司十日内赔偿被D损失205,884元。(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2016)沪民终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