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期货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双方确认利用中国B中心查询系统作为甲方向乙方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期货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材料公司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B中心,只有期货公司将材料公司的相关文件发送到中国B中心,即视为期货公司履行了对材料公司约定的通知义务;材料公司应登录中国B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期货公司对材料公司发出的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单独调整保证金通知、交易进行中发出的风险警示、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结果通知等,材料公司同意期货公司可以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手机短信通知、交易系统信息提示、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等任一方式发出。律师
如果材料公司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以期货公司的发送记录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材料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期货公司认为材料公司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材料公司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拒绝开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交易过程中,当材料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材料公司应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材料公司的情况下,对材料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材料公司可用资金≥0,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交易闭市后,经结算材料公司的风险率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材料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平通知,材料公司应当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材料公司的情况下,对材料公司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材料公司可用资金≥0,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律师
只要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材料公司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签订合同之前,材料公司签署了告客户书、网上交易风险揭示书及银期转账服务协议。
期货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关于期货交易中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保证金及其管理、风险控制及强行平仓等的约定,均与前述期货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相同。材料公司于签订合同之前亦签署了风险说明书、客户须某、网上交易风险揭示书及银期转账服务协议。律师
两家公司及B公司共同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称,根据B公司与两家公司签订的相关委托采购协议,B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申请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100万吨,目前郑州商品交易所批准了50万吨的额度。B公司承诺该额度仅在其公司账户内使用,两家公司则承诺不再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再向郑州商品交易所重复申请和使用甲醇ME1501合约套保额度。
期货公司提交的通知记录显示:早盘开市前、16日夜盘开市前,期货公司向材料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因材料公司未能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期货公司于17日上午九点二十九分通知材料公司,已对其进行强行平仓,持仓MA506卖平59手,2,156元价位成交。夜盘开市前及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又向材料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早盘交易过程中,期货公司向材料公司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当日闭市后,期货公司通知材料公司,经结算,材料公司的可用资金为-6,829,966.91元,交易所可用资金为-4,327,666.91元,下一交易日若ME501(即ME1501)跌停,权益为-2,683,786.91元,请材料公司于当日夜盘开市前追加足额资金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否则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自集合竞价起执行强行平仓。因材料公司仍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期货公司对其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最终形成穿仓损失2,631,986.91元。之后,材料公司向期货公司偿还50万元,剩余2,131,968.91元未能偿还。律师
期货公司提交的通知记录显示:期货公司向材料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并在当日执行强行平仓,同时通知材料公司,若市场不利,期货公司有权继续对材料公司的头寸进行强平。期货公司在数次向材料公司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因未获追加或自行减仓,期货公司对材料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通知了材料公司。期货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再次对材料公司的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在当日早盘闭市后通知材料公司,其公司可用资金为-66,675,725.62元,交易所可用资金为-50,549,060.62元,下一交易日若ME501(即ME1501)跌停,权益为-39,954,686.62元,请材料公司于当日夜盘开市前追加足额保证金直至可用资金为正。因材料公司仍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期货公司对其账户予以强行平仓,并最终形成穿仓损失39,954,686.62元。之后,材料公司向期货公司偿还20万元,剩余39,754,686.62元未能偿还。律师
货公司提交了两家公司针对ME501(即ME1501)合约下达交易指令的IP地址及MAC地址,其中材料公司的地址与材料公司的地址中的部分相同。材料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共计向材料公司划款1,636,053,693.97元。
州商品交易所向期货公司出具“郑商监察二部函”《关于认定成都材料公司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等四名客户为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的函》。函中称,经调查,郑州商品交易所将成都材料公司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化工材料公司、成都C公司等四名客户认定为一个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对该组客户按照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组进行管理。同时要求期货公司将该认定结果及时通知上述四名客户。律师
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纪律处分决定书》,对包括两家公司在内的四名当事人(前述函中认定的四名客户)进行暂停甲醇品种开仓交易6个月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载明,该四名当事人在甲醇1501合约交易中,建仓及持仓变动方向存在一致性,四名当事人之间部分存在本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交叉任职、互联网下单行为存在关联、存在巨量资金往来等情况,属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账户但不如实申报相关信息、隐瞒事实真相等违规事实。
期货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万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交谈中,确认材料公司系借用材料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材料公司在确认其期货账户系由材料公司总经理操作。律师
期货公司与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对于应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以及期货公司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期货公司追加,均作出明确约定。期货公司对两家公司分别采取的通知追加保证金行为以及强行平仓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材料公司辩称,期货公司在平仓过程中单方提高保证金比例,存在过错。对此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期货公司有权单独针对客户提高保证金比例,而材料公司认为期货公司该次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材料公司认为期货公司要求其补交保证金的通知时间不合理,导致其无法在夜盘交易时间段内缴纳到账。材料公司既已参与期货夜盘交易,对夜盘时间段内的保证金追加应当有所预计,况且穿仓损失应当是在材料公司持续未能追加保证金的情形下发生,现其以无法通过银行转账追加保证金到位作为抗某由,难以支持。材料公司另认为,期货公司未要求材料公司自行平仓,但期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在通知材料公司追加保证金同时,期货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材料公司自行减仓,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律师
材料公司还认为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将两家公司的合约一并挂出,直接导致甲醇1501合约出现连续三个单边跌停,同时期货公司平仓时间不及时。根据期货公司提交的相关追加保证金通知材料及平仓数据,期货公司在操作过程中,并未出现违反交易规则或合同约定,人为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材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材料公司期货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期货公司要求材料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材料公司关于期货公司未及时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及通知时间不合理的辩称,相关意见如上所述,不再赘述。材料公司关于账户风险率超标,期货公司未予通知的答辩意见,该节事实与本案所涉穿仓损失无直接关联,亦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查明范围。材料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材料公司穿仓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关于材料公司期货账户内损失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两家公司已被郑州商品交易所认定为关联账户及属于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账户组,以下事实相结合,可以认定材料公司利用材料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材料公司在涵盖本案所涉期货交易期间的时间段内,曾向材料公司进行累计金额巨大的多次转款,金额超过16亿元。
材料公司虽然提交两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欲证明上述转款系合同项下款项,与期货交易无关,但材料公司并未能结合上述合同一一指认与银行转款之间的对应性,结合双方与B公司合作进行套期保值等事实,难以排除前述巨额转款行为与期货交易无关;本案录音证据中,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明明确表述材料公司系借用材料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需要说明的是,该录音证据虽系许晓明与万达期货工作人员交谈,但谈话内容系针对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材料公司及材料公司的穿仓损失处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期货公司亦已向说明,对此证据来源合法予以查证属实。此外,材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确认其期货账户系由材料公司总经理姜某操作。律师
两家公司涉及甲醇ME501合约(即ME1501)的下单IP地址及MAC地址相同,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材料公司在操作材料公司期货交易账户。材料公司利用材料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实可以成立,该事实亦属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材料公司账户内的穿仓损失,应由材料公司自行承担。材料公司关于两家公司分别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要求材料公司连带承担材料公司穿仓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在材料公司借用材料公司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不予采纳。律师
材料公司应当对其公司账户的穿仓损失及材料公司账户的穿仓损失向期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材料公司十日内偿还期货公司穿仓损失41,886,655.53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