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双方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B委托期货公司按照期货公司交易指令为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期货公司交易指令,B应当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代管B交存的保证金,B有权根据市场情况、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或者B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B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期货公司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期货公司认为B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期货公司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B开仓,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B开仓的通知单独对B发出。律师
B在其持仓过程中或者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未平仓合约,B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B必须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B的持仓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期货公司以风险度来计算B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度的计算方法为:风险度=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期货公司对B在不同期货交易的未平仓合约统一计算风险度。B账户的风险度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对B进行强行平仓,以使B账户风险度小于100%,B应承担强行平仓而产生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全部损失。
每日交易闭市后,经结算,如B账户风险度大于100%时,期货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B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强行平仓通知,B应当根据通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足额的保证金,使账户风险度小于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不事先通知B的情况下,对B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B账户的风险度小于100%。B应承担因强行平仓而产生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律师
在交易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B资金账户的风险度大于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B的情况下随时对B资产账户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B账户的风险度小于100%,B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附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其中载明如果客户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客户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B在该说明书上签字确认。
期货公司向B号手机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权益已低于期货公司持仓保证金标准,要求B注意风险并及时查询结算账单;23时16分,期货公司向B手机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账户已经透支,要求B尽快补足资金或者自行减仓,否则期货公司将于收市前对超仓部分进行平仓,若趋于停板将随时强平;23时17分,期货公司向上述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的账户已经处于强行平仓状态,期货公司将依据规定对B的超仓部分进行强行平仓;23时35分,期货公司向上述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的账户已经透支,要求B尽快补足资金或者自行减仓,否则期货公司将于收市前对超仓部分进行平仓,若趋于停板将随时强平。律师
期货公司在涨停板价格挂出B56手i1605期货合约,但并未成交。当日收市后,期货公司向B发出交易结算单和强平通知书,结算单载明期货公司资金账户中,客户持仓保证金为342,771元,客户权益为138,014.26元,风险度为248.36%,尚持有78手i1605期货合约空单。期货公司向上述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的账户处于强行平仓状态,要求B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资金,否则期货公司将进行强行平仓;18时23分,期货公司向上述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B账户处于强平状态,期货公司将依据规定对B的账户今日连续交易集合竞价期间(20时55分)进行强平挂单,如B选择自行入金,请于20时55分之前电话通知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之前撤单。
同日夜盘交易期间,期货公司于集合竞价时以涨停板价格挂出47手强平单,但未成交。日盘交易期间,期货公司强平47手i1605期货合约,成交价为423元,强平31手i1605期货合约,成交价为422.50元,导致上述期货合约平仓损失43,953.39元。期货公司向B发送交易结算单及追保通知书,载明应追加保证金为43,953.39元,要求B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所需追加的保证金。律师
期货公司向B发出催款函,内容为B在期货公司的期货账户亏损穿仓造成客户权益-43,953.39元,期货公司已在交易所为B垫付该笔资金,请期货公司在收到此函后2个工作日内归还该笔垫资。若未按时还款,期货公司将受到起诉,同时B的行为将被记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届时产生的不良后果将由期货公司承担。
催款函约定的最后归还垫付款的日期为期货公司收到此函后的第二个工作日,故利息起算日为算至次日。由期货公司填写的《开户申请表(自然人)》上载明,期货公司的通信地址,手机号码。申请表同时以黑体字载明,以上地址、手机号码作为期货公司给期货公司通知、报告和确认送达等业务往来的有效地址和号码。B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B是否应当承担平仓损失43,953.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他人账户内的期货合约实施强行平仓系期货公司的合同权利,期货公司享有此种法定权利。期货公司享有该种对他人财产处分的权利系源于期货交易制度的风险特性,即客户若未能依照期货公司通知或约定追加保证金的,将导致期货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客户垫支交易,从而加大期货公司及整体市场的风险,故为防范期货公司及期货市场风险,赋予期货公司此种特殊权利。律师
本案中,期货公司账户风险度收盘结算时已达248.36%,之后,期货公司分别向B认可的接收通知手机号码发送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应认定期货公司已经依照《期货经纪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B应当根据通知要求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现B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期货公司行使上述权利的法定及约定条件已实际成就,故期货公司此后对B账户内合约予以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系争合同约定及前述规定,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的损失,依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应由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现主张平仓损失43,953.39元,上述金额符合客观情形。期货公司另主张B承担其利息损失,期货公司上述主张符合系争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期货公司损失43,953.39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6)沪01民初65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