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N、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N委托期货公司按照N指令为N进行期货交易;在“通知与确认”一节约定,为确保期货公司能够履行通知义务,N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作为期货公司向N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期货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N账户等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N登录该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通知等文件。N也可以通过该中心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月度报告等文件。律师
在“风险控制”一节约定,N在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N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N必须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N所持头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双方就交易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情急剧变化或因交易所调整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导致),当N可用资金<0时,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的通知及操作方式、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N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该两份文件中各项内容。
下午收盘后,N的客户结算报告显示,N持仓焦炭1701合约空单3手,N可用资金为-7,519.83元,结算报告中有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通知N在第二天开盘前30分钟补足所需追加的保证金7,519.83元,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期货公司将有权对N的部分或全部头寸进行强平,直到恢复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 当日晚间20:53,N登录期货公司交易平台,于20:55下达交易指令,委托价格990元/手,但因委托价位不在涨跌幅度内,指令被拒绝。N于当晚22:01登出,登录期间内,N曾进入“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律师
晚21:00夜盘开盘,焦炭1701合约夜盘开盘价为1,070元,后快速上涨,至22:19,焦炭1701合约价格为1,129元,按照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比例15%,N持仓在此价位所需保证金为50,805元,需追加保证金29,082.33元;若按大连商品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N持仓保证金应为27,096元,需追加保证金5,374元,交易所风险度超过了100%,为125%。
在此情况下,期货公司于22:20对N持仓的1手焦炭1701合约执行了强平,成交价1,129.50元。N被平仓合约的买入价为982元,平仓造成N损失14,750元。另查明:《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夜盘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每一个交易日分为夜盘和日盘交易时段。对于夜盘交易品种而言,交易日是指前一工作日的21:00开始至当天15:00结束。律师
N请求:期货公司赔偿N强行平仓损失14,750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过早。强行平仓后有五个小时的交易时间,焦炭1701合约并未一直封在涨停板。期货公司实际可以电话通知N追交保证金,实际上N也在2016年4月25日追加了10,000元保证金。本案存在七年间追加保证金均由期货公司员工电话通知N的交易惯例。N一直凭期货公司员工电话通知来预判、控制风险、追加保证金。经纪人B口头承诺强行平仓当日会来电通知。
N有理由认为,只要不经过口头来电通知的就不会被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否认口头承诺强平当日来电通知,不能因为期货公司撒谎抵赖就可以推翻经纪人B强平当日来电通知的事实。本案之外,N被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过三次,这三次N之所以没有异议是因为事先都接到来电通知。期货公司结算数据有错误,期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平仓价格为1,130元,但实际平仓价格为1,129.50元。期货公司的交易数据与实际不符,所以该交易没有合法性和有效性。涉案期货经纪合同虚假,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五条,应为无效合同,涉案交易也无效。律师
期货公司辩称:涉案期货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期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强行平仓的条件,上述约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N的持仓已经超过了交易所的风险度,风险度已达到125%,这种情况下的强行平仓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N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交易惯例成立,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书面合同即排除交易惯例的适用。即使偶尔存在电话通知N强平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合同变更。
根据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对N持仓可予强行平仓的前提之一,为期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N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N在下午收盘后,曾登录交易平台,并进入过“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结算单上显示有追加保证金通知,故可以认定,期货公司已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N认为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应当另行电话通知N,未通知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应当对该强平造成的N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对于期货公司是否负有强平前的电话通知义务,应当由N承担举证责任。N称在本案所涉强行平仓之前的期货公司平仓行为,均以提前电话通知为前提,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即使期货公司曾经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平仓前电话通知N,并不代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或强平的前提作出了变更。N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N另称,在之前的交易历史中,曾出现N账户风险度超标而期货公司未予强行平仓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N并未举证证明该风险度超标系以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计算得出的风险度,即未能证明是否属于透支交易。在并非透支交易的情况下,是否平仓由期货公司根据行情、资金安全程度等因素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平仓权利,之前未行使平仓权,不代表之后交易中的行使构成违约。期货公司通知N追加保证金后,N在夜盘开盘前并未追加,加之开盘后持仓合约的价格向不利方向发展,导致最终N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超过了100%。律师
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中前述约定,N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超标,符合了合同中“当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N持仓所需的交易保证金”之情形,期货公司此时享有不再另行通知N,直接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N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N的诉讼请求。(2016)沪01民初1060号(2017)沪民终2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