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双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N委托期货公司按照N指令为N进行期货交易;在“通知与确认”一节约定,为确保期货公司能够履行通知义务,N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作为期货公司向N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期货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N账户等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心,N登录该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平通知等文件。N也可以通过该中心接收期货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月度报告等文件。律师
在“风险控制”一节约定,N在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N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的,N必须自行采取平仓措施,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N所持头寸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双方对可用资金约定为,交易过程中当N可用资金<0时,期货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N,N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N同意期货公司可以不再向N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强行平仓通知,即有权对N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当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N持仓所需的交易保证金时,N亦同意期货公司可以不再向N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强平通知,即有权对N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N可用资金>0,N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前,N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该两份文件中各项内容。律师
下午收盘后,N的客户结算报告显示,N持仓焦炭1701合约空单3手,N可用资金为-7,519.83元,结算报告中有追加保证金通知书,通知N在第二天开盘前30分钟补足所需追加的保证金7,519.83元,若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期货公司将有权对N的部分或全部头寸进行强平,直到恢复期货公司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当日晚间20:53,N登录期货公司交易平台,于20:55下达交易指令,委托价格990元/手,但因委托价位不在涨跌幅度内,指令被拒绝。N于当晚22:01登出,登录期间内,N曾进入“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
晚21:00夜盘开盘,焦炭1701合约夜盘开盘价为1,070元,后快速上涨,至22:19,焦炭1701合约价格为1,129元,按照期货公司公司的保证金比例15%,N持仓在此价位所需保证金为50,805元,需追加保证金29,082.33元;若按大连商品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N持仓保证金应为27,096元,需追加保证金5,374元,交易所风险度超过了100%,为125%。在此情况下,期货公司于22:20对N持仓的1手焦炭1701合约执行了强平,成交价1,129.50元。N被平仓合约的买入价为982元,平仓造成N损失14,750元。律师
《大连商品交易所夜盘交易业务操作指引》第九条规定,“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夜盘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每一个交易日分为夜盘和日盘交易时段。对于夜盘交易品种而言,交易日是指前一工作日的21:00开始至当天15:00结束。N提交了五份客户交易结算日报,均显示可用资金为负数,风险度超过100%。N称,该五次风险度超标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均未采取强平措施。
N提出诉讼请求:期货公司赔偿N强行平仓损失14,750元。期货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对N一手1701焦炭持仓予以强行平仓,造成N经济损失14,750元,侵犯了N的权益。N事后多次投诉,但未获解决。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致电N,陈述了两个强行平仓理由:一是经纪人毕某曾上午电话通知N追加保证金;二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是通过网站通告形式进行,只要打开移动互联网的“文华随身行”,点击“确认”,即等同于该页面的通告。律师
对上述两项理由N认为,关于第一项理由,毕某来电应只针对来电当天交易日情况,而在N遭强行平仓的当日,期货公司并未来电。此外,N自行平仓了6手螺纹钢持仓,当日晚间保证金监控中心结算单显示的N资金为正数,即N在当日已达到毕某的来电中要求;关于第二项理由,期货公司所称点“确认”才能进入系统,系非法捆绑,若投资者不愿意确认,则无法进入行情端查看行情,亦无法进入交易端交易。N从不阅看“确认”页面的文字,点“确认”仅仅为了快速进入行情和交易系统,且该页面文字较小,看不清楚。毕某曾签订合同时,向N承诺若需要追加保证金或强行平仓,均会致电N提醒。
自签订合同后的7年履行过程中,双方建立的交易习惯为每次强行平仓前均有毕某或他人电话通知N追加保证金,故N有理由认为,未经来电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持仓,不会被强行平仓。7年来的所有平仓基本由N本人操作,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过两次,平仓前均有毕某及期货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故N对上述两次平仓未提出异议。律师
期货公司辩称:不同意N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关于强行平仓及保证金追加的相关约定,每个交易日均有结算报告发放至双方约定的平台(中心),N通过该平台了解每日交易及保证金追加等信息。收盘后,N账户可用资金为负数,需要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将结算报告在当日按照约定方式发送至平台,当日晚间20:53,N登录平台确认结算报告及收到追加保证金通知交易日的第一节交易时间,N并未追加保证金,在20:55,N下了平仓指令,价格为990元,根据22日结算价格,跌停价为1,002.51元,即N委托平仓价位超越了当日跌停价,故不可能成交,系统自动拒绝了该指令。N在明知指令不可能被接收的情况下,仍未追加保证金。N当日两次登录两次登出,当日晚间行情为上涨,N开仓合约是空头,即越涨越亏,在即将接近涨停板时,N资金风险超越了交易所风险度,故期货公司进行了平仓。
综上,N未按照约定及交易规则追加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是履行了合同权利及法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律师
保证金比例计算后的风险度超标。期货公司另对N所称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向N承诺强平前电话通知一节事实予以否认,称已与该工作人员核实,上述事实不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当N可用资金<0时,期货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N,N应当即刻补足保证金或即刻平仓,否则N同意期货公司可以不再向N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强行平仓通知,即有权对N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当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N持仓所需的交易保证金时,N亦同意期货公司可以不再向N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或强平通知,即有权对N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N可用资金>0,N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根据上述约定,期货公司对N持仓可予强行平仓的前提之一,为期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N履行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根据查明事实,N在下午收盘后,曾登录交易平台,并进入过“投资者结算单确认查询”页面,结算单上显示有追加保证金通知,故可以认定,期货公司已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律师
N认为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前,应当另行电话通知N,未通知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应当对该强平造成的N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对于期货公司是否负有强平前的电话通知义务,应当由N承担举证责任。N称在本案所涉强行平仓之前的期货公司平仓行为,均以提前电话通知为前提,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即使期货公司曾经在以往交易过程中平仓前电话通知N,并不代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或强平的前提作出了变更。N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N另称在之前的交易历史中,曾出现N账户风险度超标而期货公司未予强行平仓的情况,对此认为,N并未举证证明该风险度超标系以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计算得出的风险度,即未能证明是否属于透支交易。在并非透支交易的情况下,是否平仓由期货公司根据行情、资金安全程度等因素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平仓权利,之前未行使平仓权,不代表之后交易中的行使构成违约。律师
期货公司通知N追加保证金后,N在夜盘开盘前并未追加,加之开盘后持仓合约的价格向不利方向发展,导致最终N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超过了100%。根据《期货经纪合同》中前述约定,N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超标,符合了合同中“当客户权益低于按交易所规定N持仓所需的交易保证金”之情形,期货公司此时享有不再另行通知N,直接进行强行平仓的权利。
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N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N的诉讼请求。(2016)沪01民初10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