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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资金无故被取走,要求期货公司赔偿

期货交易侵权纠纷一案,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在上海期货大厦办公。该营业点系违规设立,上海证监局发文,要求中期公司对该营业点进行清理。律师

W与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G订立委托投资协议。双方约定,W在中期公司处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投资46万元;W为资金调拨人,授权G指定经纪人进行全权期货交易;G承担投资亏损,委托投资期间的盈利按5:5分成,确保W年收益40%。

协议订立后,W先后四次交付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46万元,相应取得中期公司出具的四份客户资金到款凭证。凭证上载明W账号为202078,有中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G签字。中期公司开立的W资金账户明细账中对该四笔入金均有记录。

中期公司称:W未曾在中期公司开户,也未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所以原审法院认为W系中期公司客户依据不足。事实上是W主动将身份证件交于案外人,授意案外人以其名义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案外人按照合同中预留印鉴,分数次将W账户资金提走。W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期货操作、提款,但是从未提出异议。中期公司的过错是案外人持W身份证开户时,中期公司审查不严,但并不导致中期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律师

W辩称:W虽然将身份证件交于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G,但是并未授权G代理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才知晓案外人冒充其名义提款的事实,因此,中期公司关于W“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期货操作、提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W将46万元存入中期公司账户后,因中期公司保管不善,致使W资金损失。至于W是否为中期公司的客户,在所不论。

中期公司提供W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案外人持W的身份证开户,说明开户行为得到W的授权,W对此节事实是明知的。W表示,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G称需要其身份证,用于开立保证金账户,故将身份证交于G。

G作为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其与W间的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应为职务行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约定,W需在中期公司上海营业点处开设期货交易账户,事实上,中期公司确实开立了户名为W的账户,W已按约交付了投资资金46万元。律师

中期公司既然作为《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其所能完成事务的处理并在处理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中期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被他人提取W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违反了《委托投资协议书》中“W为账户的唯一资金调拨人”的约定。同时,W将资金交付中期公司后,中期公司未经审慎义务保管W的保证金,致使W保证金被他人提取,中期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亦属侵权行为。

中期公司有关W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期货操作、提款,但是从未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一节,因W账户内并未发生期货交易行为,同时中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W明知他人提款,中期公司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W在交付保证金后,未曾提款,却发现其资金账户中保证金已损失无几,剩余327.49元。因向中期公司催款无着,请求判令中期公司返还期货交易保证金46万元。律师

本案系W作为客户请求作为期货经纪公司的中期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关于W是否将46万元交付中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现W持有客户资金到款凭证,上面加盖有中期公司财务专用章,而且自中期公司提供的W资金账户明细中可以找到其四次入金的记录,时间和金额均与W持有的凭证完全对应,故中期公司收取W交付的46万元保证金确凿无疑。关于中期公司辩称系另有他人以W名义与中期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及进行出、入金行为,W无权主张其资金账户内款项一节,中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W将资金交付中期公司后,中期公司应尽相应保管之责。现W并未从资金账户中取款,而其资金账户却只余327.45元,中期公司对此显然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了W的损失,中期公司应就W资金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律师

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河南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W保证金损失46万元(包括W资金账户内余额327.49元)。(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3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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