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侵权纠纷一案,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在上海期货大厦办公。该营业点系违规设立,上海证监局发文,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对该营业点进行清理。S取得的两份0011018号及0011028号客户资金到款凭证中,0011018号凭证上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单位实际使用财务章不相一致。律师
期货经纪公司在未经上海证监局批准情况下,在上海设立营业点,负责人为G。S欲从事期货交易,交付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保证金10万元,并取得期货经纪公司客户资金到款凭证。S又交付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8万元,取得资金到款凭证。上期货经纪公司将账号下的资金进行了期货交易,但所有交易均非S指令下单,交易结算单也未经S确认。
S交付保证金后,经与G联系,曾取得款项2万元,除此之外未曾提款。S发现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被撤,同时发现其资金账户中保证金仅剩余35,227.96元,并无其他持仓。S致函期货经纪公司,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归还账户内的资金18万元。因向期货经纪公司催款无着,请求判令期货经纪公司返还期货交易保证金18万元,支付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律师
S作为客户请求作为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返还保证金。S提交了两份共计18万元的凭证,以证明交付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的数额。期货经纪公司以其中金额10万元的凭证上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非其单位实际使用的印章为由,辩称S实际只交付8万元。
虽然经鉴定,期货经纪公司对印章所称属实,但对该节事实的认定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现期货经纪公司持有两份凭证原件,该两份凭证从肉眼对比,系同一单位出具;而两份凭证上均有G签字,G的身份已经有关证据证实,系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期货经纪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从客户的角度,不具备鉴定印章真伪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可以认定S交付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数额为18万元。律师
S交付资金后,未曾下单进行期货交易,亦未曾对该资金进行运作,期货经纪公司提交的S资金账户下交易及往来明显账均未经S确认,故交易结果对S资金账户不产生影响。关于S经与G联系后取得2万元一节事实,S系称向G的借款,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从期货经纪公司返还款项中扣除。
期货经纪公司称:S将身份证件交与案外人,由案外人与期货经纪公司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案外人以S的名义预留印鉴(签字),获取交易密码。S明知该事实,从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案外人利用该账户进行操作产生一定亏损。应由S自行承担其保证金的损失。律师
S辩称:G作为期货经纪公司上海地区的负责人,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期货经纪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使0011018保证金收款凭据上期货经纪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期货经纪公司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该收款凭据系伪造。因为实务中企业拥有多个财务专用章是很常见的现象;S持有的收款凭据是由客户留存的第二联,期货经纪公司拒不提供其拥有的留存联,则可以推定该收款凭据是真实有效的;该收款凭据的样式确系期货经纪公司日常使用,可以说明该凭据出自期货经纪公司处。
S提供的001108保证金收款凭据是否能够证明S已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期货经纪公司。0011018号凭证上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单位实际使用财务章不相一致,该收款凭据上有G的签字。G既然作为期货经纪公司上海营业点的负责人,其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期货经纪公司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只是对0011018号凭证上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未对G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可以认定期货经纪公司对该凭据中G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律师
因为期货经纪公司以S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S并交付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应尽审慎义务保管之责。由于开户时,期货经纪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没有S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和案外人订立期货经纪合同,致使在S未下达交易指令的情况下,S资金账户发生期货交易行为,S未下单进行期货交易,只是从G处取得过款项2万元,却发现账户发生损失,仅剩余35,227.96元,对此,期货经纪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期货经纪公司主张S对交易结果是明知的一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律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河南期货经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保证金损失16万元(包括S资金账户内余额35,227.96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5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