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T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在期货经纪公司开设号结算账户,并授权R法定代表人R为指令下达人。律师
T作为甲方与乙方B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资产的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合同具体约定以下事项: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开立期货交易账户,账户名为T,账户资金总额50万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该账户管理人,全权负责该账户的投资管理和经营,并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有效期为甲方委托乙方对该期货账户的管理期限,在此期间,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为不可撤销的授权,未经双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账户的指令下达人,且不得撤户或提取资金。律师
乙方对该账户有经营管理权,有权决定该账户买卖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和方向,乙方下达的指令及交易结果,甲方均予以承认;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相关市场信息,但不能参与或干涉乙方的正常投资决策。双方约定的账户清算日,清算后如该账户有盈利,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盈利分配,将该账户期末权益的35%部分作为乙方账户管理费用,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管理费用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到期后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结算后账户的损失额(账户初始金额减去当日该账户净权益后的差额)超出该账户初始金额的30%的部分由乙方承担支付赔偿,并将该账户交还甲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T签名,乙方落款处填写“资产管理公司”字样,加盖B公司印章并由R签名。律师
合同签订后,T向账户注入资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T账户仍由B公司实际操作。T作为甲方与乙方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由于触及止损位而终止;甲方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乙方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自双方签署此协议当日起,一年运作中超过甲方原初始金额50万元,出现盈利即可进行利润分配,净利润的30%作为R账户表现费。协议落款处格式与委托管理合同一致。T账户客户权益仅为22,587.87元。律师
《委托管理合同》与《协议》均以B公司为乙方,由B公司盖章确认,R系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及协议中的签名,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T的合同相对方应为B公司。
T将自有的期货交易账户全权委托B公司经营管理,并约定将收益的35%支付给B公司作为账户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为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受托人即B公司非金融机构,其与T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至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该合同应为有效。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而是签订协议,以触及止损位为由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并由双方协商一致,由T再给予B公司一年的时间进行操作以挽回损失。该协议从本质上是《委托管理合同》的延续,是对B公司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意图在于挽回损失。律师
从协议文字看,有“甲方客户权益如低于35万元,乙方承担此金额以下亏损部分”的表述,因该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要与原合同结合起来而不能割裂开来单独认定。B公司承担协议约定金额以下的亏损,是对其造成T损失的补救,故该约定并非承诺保底收益的保底条款,不属于无效,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T账户客户权益仅为22,587.87元,T要求B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35万元以下的亏损部分327,412.13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与有关法律相悖,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B公司的赔偿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1月12日。对于T要求R与B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R在合同中签名系职务行为,R只是B公司指定的指令下达人,其本人与T并不存在合同关系,T要求R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资产管理公司十日内,赔偿T损失327,412.1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1)闵民四(商)初字第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