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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金条交易费,涉及犯罪期货合同无效

因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延时交易合同》,约定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及《标准金条交易规则》等规定,就标准金条买卖事宜签订协议,C按照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存入预付款以供交易时使用,预付款到账后,投资管理公司为C开通电子化交易并提供交易账号和密码;C通过电子化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金条的交易,按照C自己的交易账号、交易密码下达交易指令。律师

交易初始密码由投资管理公司提供,C取得初始密码后应当立刻修改,凡使用C密码在C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均视为C本人所下达;《标准金条交易规则》、《标准金条交易风险提示》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所附《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品种为标准金条,金条成色种类为Au99.99,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迟交收方式进行,客户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持仓过夜的预付款不能少于每手20,000元;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0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投资管理公司有权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投资管理公司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投资管理公司按成交量收取手续费,标准为每手(100盎司)买卖一次收取320元,投资管理公司按持有多仓的天数收取持仓费;客户申请提取金条实物,须在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提取金条的全部货款余额及金条加工流通费后方可办理,该规则并规定了多仓、空仓、持仓量、平仓、锁仓等交易术语。律师

C划款10万元至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划款用途为投资款。C再次划款5万元至金银制品公司光大银行上海市中支行户名为北京的银行账户,用途同样为投资款,就该5万元款项,向C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C的追加资金5万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投资管理公司人L中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L中实际负责经营金银制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由金银制品公司或中介代理公司业务员以金银制品公司名义,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在境内招揽客户。以金银制品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为结算单位的《标准金条延时交割买卖合同书》,以金银制品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美元为结算单位的《金银制品公司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即要求客户将资金打入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后,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易平台网址及账号、密码等提供给客户,客户即可上网以电子化交易方式开展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等。从时间段上看,以金银制品公司名义在金银制品公司境内招揽客户,以金银制品公司名义在金银制品公司境内招揽客户。经证监会确认,金银制品公司和金银制品公司的行为已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且金银制品公司和金银制品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L中构成非法经营罪。律师

还查明,在上述L中犯罪案中,公安部门曾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金情况进行审计,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案情简介”部分记载: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局黄浦分局查询记录显示,2006年9月左右,L中与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世萍及简利倍(加拿大人)共同在香港登记设立金银制品公司。2007年初,金银制品公司更名为金银制品公司。报告中“审计情况”部分关于L中控制其他相关公司的查证情况中,查明北京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牟世萍占30%股权。该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附表中记载,本案C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本案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10万元、支付给北京5万元。

嗣后,C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签订的《延时交易合同》无效;投资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款余额45,000元;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损失105,000元。律师

关于《延时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同时,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律师

本案中,《延时交易合同》所附《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迟交收方式进行,客户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依照上述规定,客户每交易100盎司金条仅需支付当日1万元的预付款,且金条交易系延期交付,鉴于《延时交易合同》签订于2006年7月29日,当时品种为Au99.99的黄金价格每100盎司达到数十万元,而所谓“预付款”实质就是前述条例所指向的保证金,其金额远低于合约标的额的20%;同时,上述规则还规定,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万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在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投资管理公司有权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投资管理公司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等。律师

上述规定内容实质即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故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投资管理公司基于《延时交易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属于变相期货交易。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于2007年4月15日,但投资管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整改,故仍应认定《延时交易合同》项下交易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延时交易合同》因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应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本案中,投资管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双方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却属于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故该合同亦应据此认定无效。

关于投资管理公司是否应向C返还保证金的问题。虽然C系L中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但涉讼合同系双方之间签订,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因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而否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签约方所应承担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律师

关于《延时交易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本案中,投资管理公司无主体资格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系导致《延时交易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之一,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认定投资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投资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C的指令入市交易,亦未举证证明C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向C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C主张投资管理公司返还投资款余款45,000元并赔偿C损失105,000元,该共计15万元款项均系C作为保证金划入。

其中10万元系C直接支付给投资管理公司,现C要求投资管理公司返还,于法有据;另5万元虽系C划款至北京,由金银制品公司出具收据,但根据L中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C两笔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系基于同一交易模式而产生的划款行为,该5万元划款,应系C为履行涉讼合同的行为,对此投资管理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之责。《延时交易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投资管理公司即应按照《期货若干问题规定》返还C支付的保证金,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C是否因期货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投资管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律师

投资管理公司的行为具有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属性,《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投资管理公司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其非法从事期货经纪的行为应属无效。且双方《延时交易合同》也属于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故该合同亦应据此认定无效。关于C账户的盈亏问题,因相关交易平台目前已经关闭,导致C在客观上无法对此予以举证,投资管理公司作为非法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和非法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根据《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

鉴于本案中投资管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也无证据证明客户对此有过错,投资管理公司依法应承担返还客户保证金并赔偿客户损失的责任。因此,无论C的交易账户是否存在所谓的交易损失,均不影响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义务,更何况投资管理公司系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即使C交易账户产生了所谓的交易损失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自不应由客户C承担。律师

合同签订后,投资管理公司收取C的10万元作为保证金,为C开设交易账户,将交易密码交付给C,故双方之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实际已经得到履行。至于5万元保证金并非投资管理公司直接收取,而是由金银制品公司收取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C关于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仅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金银制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目前,相关交易平台业已关闭,C客观上已无法提供该5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作为C交易平台的提供方,投资管理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关C交易账户的保证金入金情况,且投资管理公司与金银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L中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C两笔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系基于同一交易模式而产生的划款行为。基于上述事实,C支付10万元和5万元保证金,均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投资管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C系L中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但涉讼合同系C与投资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不能因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而否定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签约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C与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无效;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保证金15万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投资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负担。(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5号(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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