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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期货无资质,合同无效担八成责任

G诉投资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客户《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及《标准金条交易规则》等规定,就标准金条买卖事宜签订协议,G按照投资管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号存入预付款以供交易时使用,预付款到账后,投资管理公司为G开通电子化交易并提供交易帐号和密码;G按照上述交易规则的规定通过互联网买卖标准金条,以电子化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初始密码由投资管理公司提供,G取得初始密码后应当立刻修改,凡使用G密码在G帐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均视为G本人所下达,《标准金条交易规则》、《标准金条交易风险提示》等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师

G向投资管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投资管理公司向G出具了存入款凭证。G向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该公司向G出具了存入款凭证,G又向金银贸易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与客户签订《标准金条延时交割买卖合同书》,要求客户将资金打入指定的公司银行帐户,收取资金后,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易平台网址及帐号、密码等提供给客户,客户即可上网以电子化交易方式开展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该判决书同时载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有关复函确认,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的行为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且金银贸易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律师

G以投资管理公司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为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述业务与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所从事业务性质相同,故G只有在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的相关业务被确认无效之后,才可能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具备相关认知从而提起无效返还之诉。由于有关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的行为刑事判决作出,故G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投资管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G在提起本案诉讼两年之前曾向其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关于G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上述规定实质即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故依照前述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公司基于系争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应系变相期货交易。投资管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整改,故仍应认定本案系争合同所涉业务为变相期货交易。同时,投资管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上海市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且其所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系在上海黄金交易所进场交易,其亦未向G交付过黄金现货,故投资管理公司关于其从事的系延期交易的黄金现货买卖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投资管理公司从事的系变相期货交易,则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应认定本案系争合同为无效合同,G的相关主张具备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鉴于本案中投资管理公司系主动开展变相期货交易的一方,系争合同为其制订的格式合同,故其对合同无效应承担较重的过错责任;而G作为投资者对于投资管理公司的从业资格及经营范围未予以审慎的审查,对于合同无效亦具有相关过错,故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应承担G损失的80%。投资管理公司称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即使系争合同无效,G作为实际交易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已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但该规定指向的系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入市交易的情况,现投资管理公司从事的黄金交易业务并未在合法市场入市交易,故不属于该条规定所规范的事项,且投资管理公司就G的具体交易情况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G主张投资管理公司返还保证金余款42,800元并赔偿G损失157,200元,G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以投资管理公司名义签收的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其余100,000元系以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名义收取;金银贸易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客户存入款凭证上虽然记载有G在投资管理公司处的客户编码,但G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钱款与本案系争合同间的关系,故难以认定该份存入款凭证记载的金额系G向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案外人金银贸易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存入款凭证仅记载该案外人收取了G的50,000元钱款,并未记载该部分钱款与本案系争合同间有何关联,G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部分钱款系其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而支付的保证金,该50,000元亦难以认定由投资管理公司收取。律师

应当认定投资管理公司收取G保证金的金额为100,000元。现G主张其账户内尚余保证金42,800元,投资管理公司则主张G账户内保证金已因交易亏损全部归零,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节事实提供证据,鉴于合同相关交易平台由投资管理公司提供,投资管理公司负有向G出具交易明细的义务,故相应举证责任应由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在投资管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G账户内保证金余额的情况下,对G主张的保证金余额予以采信。系争合同既为无效合同,则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投资管理公司应对G剩余保证金余额负全部返还之责,故投资管理公司应返还G保证金余额42,800元;据此亦可认定G亏损的保证金数额为57,200元,投资管理公司其应对其中的80%承担返还之责,故投资管理公司应就该部分损失向G返还保证金45,760元,两项合计,投资管理公司应返还G保证金88,560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投资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G88,560元。(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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