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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过错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退还全部保费

作为投保人的陈某和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某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支付了首期保费一万多元,保险合同载明缴费期限为20年,第二年投保人陈某缴纳了当年的保费,并且追加了意外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险。第三年向陈某销售的业务员不做了(代理人招募的业务人员),由负责该业务的代理人直接和陈某联系。陈某缴付了第三年的保费,但不知处于疏忽还是其他原因,代理人没有将保费交到保险公司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陈某发生了意外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现了保单的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律师

陈某认为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其收取保费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中止是保险公司的过错,现在不信任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长大20年谁知道保险公司是否还有信誉继续履行合同。故而他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全额退还已经缴付的保费。

保险公司同意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公司收到申请书后,保险合同终止。支付收到申请书之日的下一个资产评估日本合同项下投资账户当时的现金价值。”即保险公司只同意退还现金价值不同意退还保费。投保缴费年限只有三年,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的各种费用后,现金价值远远小于投保人缴付的保费。律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中止是因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挪用保费导致,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而该合同应当恢复法律效力,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协商一致,故而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解除权后,要求全额退费没有合同依据,故而不支持投保人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的请求。

沈洁律师解析:所谓合同解除就是合同生效后,具备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或者各方提出合同解除,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是不同的,合同解除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合同终止一般是合同自然到期或者符合终止条件下的停止。律师

由于保险代理人挪用保费,导致投保人投保的保单处于中止状态,当投保人得知后应当要求保险人复效合同,如果保险人拒绝复效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此时可以要求退还全部保费。如果保险人同意复效合同的,投保人再提出解除合同不能要求全额退还保费。另外被保险人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如果拒绝赔偿,查清代理人挪用保费后同意赔付的,保险人仍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如果查清事实后仍拒绝赔付保费的,投保人此时可以解除合同并且由于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那么主义务不履行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要求退还保费。律师

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有所不同,《合同法》94条对合同解除做了规定,《保险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和《合同法》相比,《保险法》是特别法,应当遵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缴付满两年以上的保费,保险人接到通知后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缴付不满两年的,扣除手续费退还保险费。这份保单缴付三年保险费,故而是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是逐渐增加的,到中后期超过了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此时退还在数额上是大于缴纳的保险费的。律师

沈律师举例:保险费一万,第一年保险公司扣除给代理人的代理费2000元,扣除其他毛保费2000元(比如办公人员费用、文印费用、税收、办公室租金、宣传费用等等一切运营费用按一定规则摊派到每张保单上的费用),我们这里仅仅是举例,现实中更负责一些。总而言之,保险合同和普通民商事合同有很大的不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在宣传和推广产品时候又没有忽视提醒,投保人偏听偏信以及把保险合同当作“投资合同”,忽视了其保险保障功能,只用“划算和不划算”衡量,肯定会发生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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