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996年N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太平洋-职工双全寿险”共计10份,向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1000元。同日,人寿保险公司向N出具《职工双全寿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N,受益人为案外人赵W,投保份数10分,合计保险储金壹千元,保险期自1996年10月L日零时起生效。律师
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生效之日零时起至领取规定的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之日二十四时止”;
第五条约定:“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保险人对下列情况负有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妥退休手续后,根据交费年限可随时一次性领取期满生存保险金(见附件一)。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时未及时领取生存保险金,逾期生存保险金不再计息,且保险责任即告终止。……保险人在给付第五条一至三款中任何一款的保险金后,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九条约定:“投保人按规定一次缴清保险费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出具收据交投保人存执,保险开始生效”;
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约定:“在保险单有效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可按下列规定申请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到达退休年龄后,可凭保险单及退休证明领取规定的缴费年限生存保险金。”律师
《各生期生存保险金给附表》载明:交费年期为17足年的每份生存保险金为380元,交费年期为18足年的每份生存保险金为413元。
N至人寿保险公司办理领取保险金手续,但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N要求按照18足年给付保险金的要求。赵W表示放弃主张保险金的权利,由N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N诉称:人寿保险公司知只能领取17年的生存保险金3800元,N认为应按18年领取生存保险金,柜台以条款规定生存保险金计算年限以投保人生日为准,因N的生日是10月W日,而保单签发日期为10月L日,相差9天,不足一年,故不能按领取年限18年计,只能按17年结算。
N不解,即向人寿保险公司相关部门投诉,但人寿保险公司接待人员以保单条款是保监会批准的为由,拒绝接待,N认为18年和17年“生存保险金”虽只相差330元,但人寿保险公司方以保监会批准的为由,拒绝接待N,是对客户的不敬,涉嫌侵吞客户的保险款。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单及所附条款第5条约定,N来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给付保险金手续时,其已满65岁,N年满65岁的生日为2014年10月W日,系争保险合同于1996年10月L日零时起生效,一直到2014年10月5日N年满65岁生意,时间上并未满足条款约定的满18年的要求,只满了17年,故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是按照17足年的金额3800元给付N生存保险金。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N应按交费年期17足年还是按18足年领取保险金?
对此,N认为应按照交费年限18足年领取保险金,因其虽于1996年10月L日将保费全部交付人寿保险公司,但应属按年交付保费,按此推算,自1996年10月L日交纳第一年保费起,截止2013年10月L日前N已交纳了第十八年的保费,故理应获得交费期18足年所对应的生存保险金;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已于2014年10月7日(N65周岁时)终止,N缴纳的保险费系一次性缴纳,自1996年10月L日合同生效(即交费)起计算至保险责任终止之日经过了17个足年,但不足18年,故应按交费期限满17足年计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系兼具保障和储蓄性质的保险,保险条款及附表所列保险金及给付条件系保险公司按照一定因素精算得出,本案双方对保险条款均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根据系争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截止于N65周岁生日,即2014年10月W日,故之后不再计增保险金;律师
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系争保险费系一次性缴清且保险合同生效,并不存在按照N主张进行解释的空间,况且如按照N说法计算,所得每年所缴的保险费金额并不是一个实际可行的数字。
N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相反,人寿保险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N欲领取的保险金应按交费年期17足年计。
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系商事案件,赔礼道歉并非商事案件规定的救济方式,人寿保险公司已当庭对N表示歉意,故对N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N对保险条款理解有误,因而拒绝领取保险金,故对于N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N保险金3800元;二、对N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51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