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林H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核保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律师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林H,保险期间为23年,年交保费为100,000元,缴费期满日为2014年1月2日,缴费日期为每年1月3日。如果林H未按照约定日期缴纳保费的,首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等材料,申请复效。
经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等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涉案保单记载业务员为宋Y。
2011年1月林H在人寿保险公司处通过POS机缴纳保费100,000元。2012年2月人寿保险公司向林H发送短信,提示其于2012年3月4日前缴纳保费100,000元,如果有何疑问,与宋Y联系,并注明宋Y联系电话。
2012年3月7日,人寿保险公司再次向林H发送短信,提示其未缴纳保费,合同效力暂时中止,请尽快到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详询95519。律师
2012年3月26日,人寿保险公司另通过客服电话联系林H,提示其保单因欠费于2012年3月4日暂时失效,在两年内可办理复效手续,届时携带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办理。林H表示将于半年后至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缴费并办理复效手续。
2014年1月9日,人寿保险公司再次通过客服电话联系林H,提示涉案保单已经于2012年起未缴纳保费,即将永久失效,林H表示其第二期保费已经缴纳。
客服人员提示因合同处于失效状态,不是支付欠款即可,还需要至人寿保险公司公司办理复效手续,建议林H于2014年3月4日之前携带身份证、保险合同办理复效手续。林H表示已经知悉。
2014年2月22日,3月9日,人寿保险公司又向林H发送短信,提示其保单将于10天后永久失效,请及时前往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柜面办理相关手续,详询95519。
林H陈述其在缴纳第二期保费时,按照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宋Y指示,将保费、滞纳金直接划入人寿保险公司另一业务员李某的个人账号,随后收到宋Y交付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12年5月6日,收款金额各为100,000元、800元。律师
林H诉称,林H年缴保费100,000元,缴费年限三年。每年缴费日为1月3日。林H按约缴纳保费300,000元,在缴费义务上,没有过错,人寿保险公司于2014年告知林H保单已经失效。因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林H无法实现投保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林H300,000元保费。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林H关于解除合同的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可按约退还现金价值、红利等50,430.98元。因为人寿保险公司仅收到林H缴纳的第一期保费,其余两期保费200,000元未收到,根据合同约定,保单已经失效,无法复效。
人寿保险公司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涉案业务员李某因诈骗罪被公安立案侦查。律师
林H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构成犯罪,还处于预侦阶段。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刑事案件中可享有索赔300,000元的权利。
林H对于合同条款内容已经知悉,包括在分期缴纳保费时,对于欠付保费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当林H欠缴保费,人寿保险公司一再通过短信、客服电话连续、多次的提醒林H,保单因欠缴保费,影响到合同效力,需要至人寿保险公司公司柜面处办理复效手续,同时另明确复效所需携带的证件时,林H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特别是林H已经允诺将亲自前往缴纳第二期保费并办理复效手续,但是,其均未遵照执行,最终导致涉案保单永久失效,林H对此主观上存有过失。
至于林H陈述其听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宋某的指示,将两期保费均解入案外人李某的私人账户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完善待证事实。律师
另一方面,从人寿保险公司设置的投保单以及第一份短信分析,说明涉案业务员宋某具有代收保费和补交保费的权利外观,人寿保险公司在之后的催缴过程中,没有明确限缩宋某的代理权限,对合同的失效也存有一定过错,需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鉴于林H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关系,其诉请解除合同,是认为人寿保险公司预先违约,导致其无法实现缔约目的,故而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因人寿保险公司承诺将偿付林H退保金50,430.98元,林H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费与退保金的差额249,569.02元,过错责任原则,人寿保险公司需承担99,827.61元的赔偿责任。律师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林H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H99,827.61元。(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