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6日,黄H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垫付协议书,确认为解决“泛鑫”经济犯罪案件,黄H向“泛鑫”购买的非法理财产品累计支付40万元(已被“泛鑫”转签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律师
协议第二条确认,“泛鑫”案件,黄H本应向“泛鑫”及其代理人要求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因责任主体目前无力承担法律责任,黄H同意由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相应的理财款,“垫付款项金额,等于乙方(黄H)声明确认已支付的理财款,扣除乙方已获返还的本金及收益,以及张J因上述保险合同从“泛鑫”获得的佣金4万元后的余额,共计36万元”;
第三条(二)“……乙方收到上述垫付款项后,甲乙双方基于前述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告终结……张J已与乙方达成协议,愿将因上述保险合同从“泛鑫”获得的佣金支付给乙方的,乙方可在签订本协议后仍保留向其追索前述佣金的权利……”等等。
同日,张J向黄H出具欠条,确认“因泛鑫事件欠黄H共计40000元,即日起一年内归还黄H”。之后,人寿保险公司按约支付黄H36万元。律师
黄H诉称,2012年黄H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垫付协议,垫付款40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36万元、案外人张J支付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未完成所有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欠付款35,000元。
黄H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垫付协议及欠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已按协议支付36万元钱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法律上权利义务,余款应向案外人张J主张;对黄H提供证据无异议。
黄H确认收到张J5,000元,余款催付未成,故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余款。黄H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垫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协议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金额36万元,另4万元应由张J返还。张J亦出具欠条确认该款应由其返还。现人寿保险公司已向黄H支付36万元,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黄H因张J未能完全履行返还义务,尚有35,000元未支付而向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余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黄H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