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8月,闫M为女儿丁某(被保险人、已成年)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交纳保费50,000元,缴费年限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律师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人寿保险公司将依约给付年金;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人寿保险公司将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合同履行期间,闫M已经缴纳保险费190,000元。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说明涉案投保单上被保险人“D”的签字系投保人闫M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6,400元。
为证明被保险人对涉案保险不知情,闫M联系被保险人视频确认,本案被保险人D对涉案保险事前不知情,嗣后不追认。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嗣后不追认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事前不知情。
闫M诉称在花期银行徐家汇支行存款时,该行工作人员推荐由花旗银行代理销售的人寿保险公司寿险产品,并声称该产品收益远高于银行存款收益。在其推荐下签订了保险合同,闫M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代其女儿在被保险人一栏处签名。
当被保险人D回国得知前述保险合同后,表示不同意该份合同,并要求确认无效。闫M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律师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闫M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返还闫M保险费1,90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闫M需要举证说明闫M在投保时受到营销员的误导才代替其女儿签字,目前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采信闫M的意见;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即使闫M的主张成立,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案合同包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
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律师
本案保险合同中涉及年金给付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不应以合同中涉及身故保险金,全盘否定合同的效力;从合同订立过程看,涉案合同交费期限长达20年,月缴保费50,000元,闫M投保时,被保险人正在上海,准备从上海出发出国留学,闫M在交费3年零2个月时主张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不知情,以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字为由,诉请合同无效,显然与事实不符。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上提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应由其本人所为。如果被保险人签字确实是闫M代为,其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应承担法律后果。
因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论涉案合同有效与否,现闫M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约,人寿保险公司仅给付现金价值,无须承担其他责任。律师
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闫M提供的实习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闫M应进一步举证被保险人的护照,说明被保险人身居国外;对于闫M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是闫M为了证明被保险人的签字不是其亲笔而为,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闫M承担。
涉案分红型终身年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时间越长,其可获得的年金越多,从而发挥年金保险合同保障“寿命过长风险”作用,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寿险合同--被保险人越早死亡,所缴保费越少,而应得的保险金与所缴保费之间的差异比越大,容易激发道德风险,故法律规定此类寿险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方可有效。
根据《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经查,本案保险合同涉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律师
现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系闫M所为,目前也未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对本案保单知情,而且被保险人又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闫M主张本案合同无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1,9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可以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16,400元鉴定费问题,本案保险合同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约定中含有身故保险金内容,该合同的生效与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严格审核上述事实,并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