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王E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向王E出示客户权益确认书,王E在该确认书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投保人栏签字确认。律师
同时,王E及被保险人吴F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签名确认:“本人已知晓:一年期主险、一年期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选择自动申请续保方式下,如贵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续保、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贵公司审核后不同意续保,不再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满期终止。”。
人寿保险公司向王E签发《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投保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及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意外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被保险人:吴F;主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年限终身、缴费年限30年、保险费616元;附加意外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14元;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78元;健享人生A(521)2份含可选、保险费528元;住院日额10份、保险费380元。律师
《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第1.5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您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
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2、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律师
王E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费。2009年4月,被保险人吴F被诊断患X疾病。王E遂依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从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人寿保险公司共向王E支付理赔款二十次左右。
2013年10月12日,人寿保险公司向王E出具核保意见通知书,表示由于被保险人吴F患X疾病的原因,拒保以下险种:吴F健享人生A(521);吴F住院日额07(516),以上续保条件自2013年12月16日起生效。
王E诉称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解除该两种附加险,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王E向人寿保险公司交涉未果,要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续保中健享人生、住院日额。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王E的诉请,主要理由为相关保险条款有约定,条款第1.5条对保险期间、续保有明确约定。现因被保险人出险后,先后在人寿保险公司处理赔二十多次,王E主张的附加险保证续保期间届满,人寿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认为不符合续保条件,决定不予续保,并书面通知王E。人寿保险公司拒保行为符合规定。律师
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意外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期短险;其次,第1.5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人寿保险公司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
该条款明确约定本案系争的附加险保险期间为1年,每5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现被保险人吴F在保险期间1年内被诊断患X疾病,据此,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每5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在1年保险期间届满依约给予王E续保。
现合同约定的5年保证续保期间已届满,人寿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审核后不接受王E要求续保系争的附加险,人寿保险公司并已依约用书面形式通知王E。人寿保险公司不予王E续保系争附加险合法有效。律师
王E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E之诉,不予支持。(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