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S向人寿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人寿公司向王S出示客户权益确认书,王S在该确认书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投保人栏签字确认。律师
王S及被保险人吴F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签名:“本人已知晓:一年期主险、一年期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选择自动申请续保方式下,如贵公司(人寿公司)审核后同意续保、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贵公司审核后不同意续保,不再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满期终止。”。
人寿公司向王S签发《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投保主险: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意外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被保险人:吴F;主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年限终身、缴费年限30年、保险费616元;附加意外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14元;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78元;健享人生2份含可选、保险费528元;住院日额10份、保险费380元。
《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第1.5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律师
嗣后,王S按合同约定向人寿公司交纳保费。被保险人吴F被诊断患X疾病。王S遂依合同约定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人寿公司共向王S支付理赔款二十次左右。向王S出具核保意见通知书,表示由于被保险人吴F患X疾病的原因,拒保以下险种:健享人生;住院日额。
王S向人寿公司交涉未果,求判令人寿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公司续保合同健享人生、住院日额。
王S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加险不再续保需满足被保险人续保时年龄超过最高续保年龄和主险合同交费期满两个条件,而被保险人实际年龄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5周岁限制,主险合同也未满30年交费期,所以附加险合同应继续自动有效。
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投保人如实告知5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需审核续保的事宜,且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存有争议的,依法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律师
人寿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续保及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每个保险续保期间届满时人寿公司有权重新审核是否同意进行续保。投保了系争附加险,已经届满五年,在此期间王S有过多次理赔。人寿公司根据约定审核后决定对两份附加医疗险不再续保,并不是解除合同。
系争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两项附加险已经届满五年,虽然未发生约定的人寿公司不再接受续保的情形,但人寿公司仍有权按约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并决定是否延续附加险合同。律师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王S要求续保系争附加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6号(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