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H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丰顺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投保单并签名确认,其中H的身高、体重信息栏为空白,H表示可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Z在投保单上填写H的身高、体重信息为183厘米、90公斤。律师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五十四年,缴费期间为六年,基本保额为3万元,首期初算保险费为34,200元。嗣后,H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34,2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后,该保险合同生效。
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自H签收该合同之日起,H有10日的犹豫期,如H认为合同与其需求不相符,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将在收取工本费后无息退还H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一栏及该合同第二十五条同时约定,H应对其各项声明和陈述确保真实性,如有不实之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律师
后Z在将保险合同交与H前,将由H持有的投保单上的体重信息改为96公斤,而保险公司持有的投保单上的体重信息仍为90公斤。
同年4月28日H签署了前述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回执。后H接受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回访,明确表示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以及其签名的真实性。
H发现持有的投保单上的体重信息有涂改的痕迹,遂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H已经缴纳的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拒绝了H的请求。
H作为投保人,通过签署投保单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上述过程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律师
H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如实填写其身高、体重信息,而是将其交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据此可以推定H未有填写真实身高、体重信息的意思表示,H违反了上述约定,若该不真实信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供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保险公司表示,即使H的体重为96公斤,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不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系争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虽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涂改保单体重信息的行为有失诚信,尚未达到合同欺诈的程度,也不影响系争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H主张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其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H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致使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H以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在此之列,故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
本案中投保人H在保险合同上签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亲笔签名,在10天犹豫期内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在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也对投保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仅是对保险合同中上诉人体重应为90公斤还是96公斤,且体重由谁填写存在争议。鉴于本案所涉丰顺年年两全保险合同为分红型合同,投保人的体重多少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投保人的体重由谁填写亦不能否认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实现分红目的的真实意图。律师
在合同目的实现未遇阻碍的情况下,主张仅因体重一项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95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3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