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H母亲以H的名义在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份“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保费12,000元,被保险人为H女儿杨X(未成年),该保险具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约定内容。律师
相关投保材料均由H母亲签署H的名字“H”。此后至H起诉的两年间,保费均是从投保时确定的H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X自动划款,共计24,000元。
经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为H办理了退保,合计向H退费8,346.67元,委托业务员办理退保手续的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亦均由H母亲签署H的名字。
H母亲张X向H上述银行账户内各划入1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曾将生存金3,600元划入H涉案的银行账户。
H诉称母亲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签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使用H的个人信息,H对此事毫不知情。两年后H发现,遂向人寿保险公司反映合同存在的问题,但无果,办理退保手续。律师
H认为合同使用了其姓名、身份信息、银行卡号,但所有签字均不是H签名,保费亦不是H缴纳,使用的地址也不是H的,合同也存在多处错误,业务员向H母亲承诺的收益也没有列入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要求判令两人寿保险公司返还H保费12,053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H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已予以同意并返还了保费8,346.67元,双方之间已无涉。H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按约缴纳保费,应当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H均认可真实性,但称投保材料及退保材料均非H本人签字,相关事情均由H母亲办理,H对此并不知情。
人寿保险公司经核实确认投保书及保单相关材料均不是H本人签字的事实。此外,H表示因为其母亲患重病所以将其银行卡交给母亲持有,方便治病,H对该卡的使用并不知情,实际每次保费也是由其母亲打入该银行卡中的。对于保费的交付人寿保险公司均确认系从H的相关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划。律师
第一,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行为不是H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有的签字均不是H本人亲笔,包括之后的退保材料等均由H母亲签署,H亦明确表示不确认合同的效力,即H并不追认其母亲以其名义签署保险合同的行为。
从H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H母亲汇入H银行账户的两笔12,000元在时间上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时间具有一定契合性,且金额与应交保费完全一致,结合H陈述的将其银行卡交给其母亲保管并使用的原委,不能排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保费的确系H母亲缴纳的可能。
况且,保费系从H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除,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H本人进行缴费、或H确实知晓缴纳保费的行为。综上,两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两年的保费实际缴纳应当视为H对投保行为的追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依法无效。律师
系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且具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约定内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署并认可金额,本案被保险人杨Y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为其投保此类保险。
但是本案中,H并不具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文件,也没有对保险合同进行追认,无法认定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退保”,因亦非H本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无效并非H的原因造成,H不存在过错,人寿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时已经返还部分保费,H于诉讼前作为生存金亦已收到3,600元,余款12,053.33元亦应退还H。(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5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