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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子女,不应作为遗产

杨甲、杨乙、和杨丙是三姐妹,其母亲石某后于父亲相继去世,父母去世时均没有留下遗嘱。子女在料理后事的时候发现母亲石某在中国建国银行账户中有存款70万元。后杨乙在杨甲和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2万元取出,剩余68万元。经三姐妹多次协商,均未就母亲石某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杨甲、杨丙将杨乙起诉至法院。律师

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对母亲石某账户中的68万元及利息依法予以分割,并对被告私自取走的2万元及利息进行分割。被告杨乙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家庭内部关系以及继承人范围没有异议,建行卡中的68万元也确实被继承人人留下的遗产。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取走的2万元是经过三姐妹协商同意的,用于办理母亲的丧葬后事,非个人使用。另,被继承人在两原告处留有钻戒、金块、手表、金项链,这些物品也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最后,母亲石某给予原告杨丙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财产品20万元也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宜山路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表、客户资产总值表、客户证券信息表,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等查明,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在建行账户中享有存款68万元,2万元已被被告领走。现就被继承人留下的金银首饰,保险金额等存在争议。律师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自被继承人石某死亡时开始。鉴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石某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原、被告对此也均予认可,故本案中施某的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原告杨甲、杨丙和被告杨某乙均为本案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被告取走的2万元,经审理确为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用于丧葬、购买墓地等后事,应在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扣除。

关于被继承人为原告杨丙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从该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人为被继承人石某,被告现人为原告杨丙,鉴于该保险险种为人身保险,且该保险险种的满期生存保险金及红利的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杨丙本人,故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原告杨丙受益款为杨丙个人财产,不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留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两原告也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纳。律师

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判决原被告三人均分遗产6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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