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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生日期填写不符,拒付保险金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0日,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母亲推销某少儿保险,原告母亲遂投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后在一月内收到了发票和保单。2012年原告满22周岁时向被告申领生存金,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填写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符,要求退还一期保险费并少付保险金,原告未予同意。原告认为投保书的内容是被告业务员填写,出生日期填写错误是业务员的责任,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00元。律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少儿终身保险单、条款及附表,证明约定的缴费年限是九年;2、证人吴佩(投保人的同事)证言,证人作证称:业务员是单位领导的亲戚,投保人何时将保费交给业务员等事实无法清楚记得。

两被告辩称,因投保书原告的出生日期错误填写,造成多计算一期保险费以及各项保险金的错误,故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年龄计算各项保险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同意按照原告实际年龄支付保险金4,400元,并退还多收的保险费3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保险条款第3条第2款有关于年龄的约定,投保人首次缴费是1996年12月22日。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供如下证据:1、少儿终身幸福某保险投保书,证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是1989年12月29日;2、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应当更正,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以实际的投保年龄领取各项保险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投保人本人签字,其它不是投保人所写;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2日,原告之母缪丽君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少儿终身幸福某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单号码为P某某某某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1996年12月23日,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限9年,年交保险费360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少儿终身幸福某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的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时起至年满十四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止。”律师

“被保险人依照年龄不同,顺次享有如下保险利益,直至身故或保单效力终止(具体标准见附表):1、生存给付金:当被保险人生存到十五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全数。2、高中教育金:当被保险人生存到15周岁、16周岁、17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时,保险人分别按上述三个保单周年日给付高中教育金。3、大学教育金:当被保险人生存到18周岁、19周岁、20周岁、21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时,保险人分别按上述四个保单周年日给付大学教育金。4、婚嫁金:当被保险人生存到22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时,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婚嫁金全数。”律师

附表记载的投保年龄在7周岁的满期生存保险金是630元、高中教育金是220元、大学教育金是220元、婚嫁金是1,100元,附表还有如下记载:“投保人投保时选择在合同约定期间若不领取(1)、(2)、(3)项中任意一项或多项,在领取婚嫁金时每少领一项可多领取一份婚嫁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支付每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未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高中教育金和大学教育金。

另查明,原告陈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9日,投保书记载的原告陈某出生日期是1989年12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投保人缪丽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投保人缪丽君投保时,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已年满7周岁,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附表所记载的7周岁投保的标准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周岁投保的标准支付原告保险金5,200元缺乏合同根据,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4,400元;二、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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